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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王振權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王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廣原段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陳報),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不得在前項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貳、按㈠民事訴訟私法事件,其訴權之存在要件,包括:訴訟成立要件;
權利保護要件(即包含①當事人適格、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③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前揭所謂保護之必要,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㈡「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㈢「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參、原告以:伊為廣原段458-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提出廣原段458-2地號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經查:依原告所提前揭土地登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無原告為該土地權利人之記載,故原告並非該土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應為明確。
故原告主張:以該「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即無受保護之必要,而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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