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12,2018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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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奕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美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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