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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蘇慶榕
被 告 邱吳望企
邱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吳望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吳金望企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吳望企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8日,因颱風之故,家中車庫已滿,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建物前之道路上。
當日雖有颱風,但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未作好修護措施,且可能為違章建物,鋼樑鏽蝕,以致系爭建物在颱風時倒塌,壓毀系爭汽車,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設置、保管之缺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為被告邱吳望企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而租用,土地與系爭建物均與被告邱進財無關。
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為強烈颱風,被告為颱風之受害者,不是加害者,且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亦有過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關於建築物所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原告以建築物保管有欠缺為原因,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對於系爭汽車因為系爭建物倒塌而毀損等事實,不加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為被告邱吳望企占有使用,並由其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有相符單據在卷,且被告邱吳望企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認為其亦因颱風受災,足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邱吳望企所有。
此外,無證據顯示被告邱進財為所有人,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邱進財主張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則無理由。
(二)關於民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認為「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此外「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
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法律明定舉證責任轉換,而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建築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建築物瑕疵所致;
若建築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建築物所有人責任之因果關係成立,不以建築物瑕疵為唯一原因,得與其他因素結合之,本件被告邱吳望企雖主張當日強烈颱風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卻不能單以颱風事由,即免除建築物所有人責任,被告仍必須舉證證明其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非建物倒塌之原因。
①系爭建物樑柱有鏽蝕情形、且系爭建物相鄰近之鐵皮屋頂建物,多數未有倒塌情形,經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卷第12至21頁),自系爭建物受颱風之損害,明顯比周圍建物之情形嚴重,顯示系爭建物於颱風前已有欠缺維護之情形,依被告邱吳望企舉證之結果,尚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已盡法律期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法否定被告邱吳望企系爭建物倒塌與系爭汽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被告邱吳望企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並參考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關於未禁止停車之路段,若符合順行方向、緊靠右側、未有併排等事由,現行交通法規係允許路邊停車。
原告停車地點,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原告已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照片在卷(卷第13、25至27頁),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停靠於前述地點,並無疏失,被告邱吳望企抗辯應減輕賠償責任,爰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因系爭汽車遭系爭建物倒塌時壓毀,而有修理必要,支出152,546元,有單據在卷(卷第8至10頁),足以認定。
①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堪認修理費用其中鈑金29,300元為工資支出,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邱吳望企求償。
②其餘烤漆及零件費用123,246元(27,800元+95,446元=123,246元)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系爭汽車於94年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逾5年。
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只能請求12,325元(123,246元×10分之1=12,325元)。
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41,625元(計算式:折舊後費用12,325元+工資費用29,300元=41,625元),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邱吳望企賠償。
四、綜上,系爭建物為被告邱吳望企所有,因系爭建物倒塌壓毀系爭汽車,應由被告邱吳望企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計算折舊後,原告得對被告邱吳望企請求修理系爭汽車之費用4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邱進財不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吳望企給付41,625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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