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25,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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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賴邱仁妹
訴訟代理人 賴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巷00號國有宿舍(下稱系爭房屋) 為伊所管理。

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賴興有,原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從未在臺東縣政府及原告機關服務,應無合法配住資格。

賴興有於民國94年2月5日死亡,被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經以原告106年7月18日關警後字第106000852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其仍繼續占有而不願搬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夫賴興有於日治時期即在臺東廳警務課(即臺東縣警察局前身)擔任電務技工,獲配住系爭房屋。

戰後於36 年2月1日遷戶籍於該址,賴興有續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工作為負責關山地區警訊線路維護,因職務關係,被告與其夫一直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52年6月21日警總字第7518號令,通知各分局撥配所屬各電訊分所駐區線話務人員宿舍資為依據,而賴興有及被告均依法繳交戶稅、電費迄今。

嗣雖因凍省政策而將警察電訊所改隸於內政部警政署,然應不溯既往以保障賴興有獲合法配住宿舍之權利。

況原告之管理權亦係自其他警政機關輾轉取得,應概括繼受原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辦法。

而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及58年12月8日臺58人政肆字第7658號命之規定,准許公教退休人員之配偶續住宿舍,被告配偶賴興有既為退休之公教人員,被告自有合法續住之占有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用,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宿舍現況調查表、臺東縣政府財產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

而被告執前詞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經查:⒈被告之夫賴興有自25至35年間陸續任職於臺東警務課、臺東電務課、交通局花蓮鐵所通訊、警訊臺東分所等機構,自35年12月1日至67年7月16日退休止,均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等情,有人事資料卡、離職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經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57頁)。

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前身係35年間設立之警察電訊管理所,88年7月1日因精省作業改隸內政部警政署,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103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全國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賴興有自35年後任職之單位「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係隸屬於電訊所,即今日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

佐以被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賴興有於36年2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時(見本院卷第56頁),已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等情,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查詢賴興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配住資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回函表示:現有檔案查無賴興配住於系爭房屋之書面資料,該房舍於當時非本所管理,另查得臺東縣警察局令(抄件)通知各分局儘可能撥配宿舍,配住與本所在各該分局駐區之線話務員(見本院卷第33頁),而附件之臺東縣警察局令(發文日期為52年6月21日)確有記載「除台東電訊分所使用之廳舍由本局辦理外,其派駐各該分局之線話務員希儘可能撥配宿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10 6年10月5日警通後字第1060007026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佐以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則賴興有或許因52年之臺東縣警察局令,而得繼續居住於非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然觀該函令內容,僅請求各分局協助派駐之線話務員有安身之所,並未授與線話務員得於退休後繼續居住於該處,或於死亡後由其配偶繼續居住之權利。

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①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②原告、③臺東縣警察局容許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是難認被告為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

⒊被告雖以主張賴興有於曾任職於原告分局,並提出臺東縣政府及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公文封、稅捐繳納收據等資料,以證明賴興有於26年1月至27年2月間任職於臺東廳警務課(即今日臺東縣警察局前身),後調任至關山分局,故賴興有均曾任職原告機關,擁有合法配住資格等語。

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臺東縣警察局亦表示「經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調閱(原)住戶賴○有人事資料,渠係任職於前述單位,未曾於臺東縣政府暨機關學校(即本局及關山分局)服務紀錄,故自始無合法配(借)住資格」,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關於賴興有之任職紀錄,本判決於三、㈡、⒈已詳述,其任職紀錄應以人事資料卡、離職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經歷證明書等公文書之記載為準,被告所舉其餘證據,其證明力均不足以推翻上揭公文書之效力。

縱如被告所述,賴興有任職於臺東廳警務課之時間等同於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然賴興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36年間,此時賴興有已調職至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即今日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則賴興有於入住於系爭房屋內時,並非臺東廳警務課或臺東縣警察局之僱員乙節,應屬無疑。

賴興有既已於35年後,調任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賴興有或被告即無主張「繼續享有臺東廳警務課或臺東縣警察局之僱員權利」之餘地。

㈢承上,縱臺東縣警察局令(抄件)於52年間通知各分局儘可能撥配宿舍,配住與本所在各該分局駐區之線話務員。

然各該分局駐區之線話務員並非各該分局之僱員,則其等配住於各該分局或臺東縣警察局所管理之宿舍中,應至遲於退休或工作任務結束後即應返還於貸與機關,賴興有(已歿)既於67年間已退休,被告又無法舉證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持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58年12月8日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示,主張准許已退休人員死亡後,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且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得暫時續住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上開函令所示,退休人員或其受扶養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之遺眷,對於國有眷舍僅能續住至宿舍處理或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此係賦與管理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因此,宿舍管理機關如以收回宿舍或催請返還宿舍等方式處理宿舍時或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應認該機關已不准借用人或其遺眷再行續住,則該宿舍之借用人或其遺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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