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2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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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天堂知本餐廳
兼上 一 人 方 裕
法定代理人
被 告王宥翔(更名前為:王清龍)
被 告 陳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之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堂知本餐廳於民國102年09月03日邀同被告方裕、王宥翔、陳映輝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2年09月23日起至105年09月23日,②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存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4計付,④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參借據內載)。
⑤若有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於103年03月14日辦理展期到期日至107年09月23日、本金寬限期一年,在寬限期滿後,本金仍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再於106年01月20日變更:自105年09月23日至105年12月23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計息,寬限期屆滿後,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償還本金1萬元,其餘本金到期清償。
二、而被告天堂知本餐廳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書、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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