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33,201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陸宏仁
被 告 楊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並加計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利息部分之請求,僅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借款予被告週轉資金,故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其中編號1之支票為伊借款予被告,由被告所簽發,編號2之支票則係被告向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為給付利息所簽發。

上揭2紙支票經伊向付款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持有被告先前所簽發之其他本票1紙(即系爭350萬元借款之證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因貸與被告票款金額而提領100萬元現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為證,堪認被告向原告融資週轉現金,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交付與原告,其後均遭退票等情,應非無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已分別於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9日,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提示付款遭拒,且經玉山銀行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得向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楊仲平│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29日│ AK0000000│ 100萬元  │
├──┼───┼──────┼──────┼─────┼─────┤
│ 2  │楊仲平│106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 AK0000000│   6萬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