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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邱進南
被 告 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399,000元,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申請調解也不出面,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及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係其胞姊莊麗珠向原告借款,莊麗珠係借用其於臺北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所設帳戶,由原告匯款至該帳戶內,故借款人為莊麗珠而非被告。
況兩造居住地均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永安路,又何須匯至遠在臺北市之上海商業銀行。
反而是原告仍欠其以下款項:於100年11月向其購買茶葉款12,000元未付、104年8月13日借款10,000元、105年9月3日借款3,000元只還2,000元、105年10月26日借3,000元、105年2月27日購買茶葉餘欠款1,300元,上開合計27,300元借款及貨款迄未清償,並將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莊麗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509,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與莊麗珠是朋友關係,莊麗珠向伊表示生活有困難,所以伊才借錢給莊麗珠,錢是匯款給被告,被告只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是依原告所述,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人為莊麗珠,而非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莊麗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縱使存在,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無需受債之本旨之約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借款509,000元之主張,難謂有據。
而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應該為莊麗珠,而非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可能無理由,原告則表示再考慮是否追加莊麗珠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再等莊麗珠一個禮拜(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原告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宣判期日前,具狀表示是否追加莊麗珠為被告,則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000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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