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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被 告 高龍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經寄存送達,業於106年6月26日發生送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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