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52,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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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詹惠卿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卓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票據號碼為J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花旗當舖楊仲平後,經楊仲平背書轉讓與伊,經伊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提示付款,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6年7月下旬某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500,000元,原要向義姐融資調度,但當日在友人楊仲平家烤肉飲酒,因酒醉不省人事,隔日起床後發現支票不見,逐一詢問友人均未發現支票蹤跡,嗣楊仲平稱仍未尋獲。

故其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8月26日支票100萬向義姐調度,並於7月26日轉帳至其一銀帳戶。

系爭支票因無消息,其遂於8月2日向銀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事件命債權人申報權利,並於8月13日為登報聲明。

原告雖主張享有票據權利,然實際上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況兩造並非素不相識,如須融資調度何必假手他人背書轉讓?其與楊仲平並未因該票據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更未獲得票據上之對價利益,原告片面主張執票人權利,應先證明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未能證明,該執有票據行為欠缺正當性,其可拒絕履行票據上責任。

三、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判斷如下:㈠被告主張尚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即被楊仲平竊取,而無需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票據行為之文義性,指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縱該記載與事實不符或不符當事人真意,仍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

⒉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乃伊於簽發後不慎遺失,由楊仲平竊取(或拾獲),始交付原告,而非伊完成票據填載後,發行交付於楊仲平,故伊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有效成立,伊即無庸支付票款予原告等語。

惟查: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之情事,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信實。

而被告當庭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掛失止付遭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確為被告所親簽,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已流通於交易市場上,從票據外觀均足以認被告業已完成票據發票行為。

⒊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然證人即楊仲平之員工黃清彥表示:約106年度7月時,被告曾到楊仲平所經營之花旗當舖找票,我只聽到他們好像在找1張票,可能被告前一天有來,他們的問話好像是「我昨天有來,有沒有看到我掉1張票之類的」,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證人即楊仲平之員工張健龍則表示:我印象中被告有於106年7月來楊仲平家(即花旗當鋪)舉行之聚會,聚會結束後,被告好像是來找他的票,被告講話有點大聲,可能楊仲平回答有點大聲,聽起來算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至於被告前往楊仲平處找尋之票據,其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等細節,證人均表示不清楚。

而被告稱:於當日在花旗當舖遺失之票據為2張,與證人黃清彥證述:聽聞被告正在找的票據為1張(見本院卷第52頁)略有出入。

佐以被告與楊仲平友人,自陳先前與楊仲平有金錢上往來,被告迄今亦持有楊仲平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主張在楊仲平處遺失之票據,是否即為系爭支票,仍無從確認。

從而,以被告之舉證程度,尚無法使本院確信系爭支票在其發行前已遺失或遭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楊仲平所竊取或拾獲,其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依法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原告不得向其主張發票人責任,其得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第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第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亦即自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當時」是否惡意為斷。

本件被告雖曾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因原告申報權利,而致公示催告程序當然終止,應認原告於斯時始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遺失之支票。

佐以原告提出與楊仲平間line之對話記錄、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106年1月25日由被告簽發、楊仲平背書之票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58至59頁),可知楊仲平先前即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其為背書人之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並兌現之先例,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及預扣20,000元利息之情況,均已顯現於原告與楊仲平之line對話內容,是以原告主張信任系爭支票屬合法取得支票之事實,應符常情。

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要難憑採。

另證人楊仲平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是本院無從自楊仲平處調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縱使系爭支票係楊仲平以非法之方法取得,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不法情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自楊仲平處取得系爭票據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其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並未發行系爭支票,且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票據法第133條關於支票之法定利息規定)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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