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5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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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温陳秋文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温秀凰
被 告 田瑞卿
訴訟代理人 曹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土地) 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85地號土地(下稱1185土地)相鄰。

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未經伊同意,僱用挖土機盜取如附圖A、B區範圍內之土方,用以填平1185土地。

伊雖屢向被告請求回填土地,然始終未見行動。

被告盜挖行為損害伊對1186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1186土地如附件所示A、B區範圍內之土地回填土方,回復土地之原狀(最高點是椰子樹底部(卷第59頁B樹樹根,約1.7公尺高),連到附圖C、D點水泥樁位置,請被告將中間剩餘三角部分填平。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1185土地原作為魚池之用,與現狀落差約2公尺。

92年土地重測結果,整各樟原村包括兩造土地之界線均向東移動約6公尺,致原告1186土地部分位移至被告1185土地上。

其於95年申請臺東縣政府同意填平1185土地魚池深坑,經原告配偶請求,順便填平1186土地之深坑部分約600立方公尺,原告並未補償此部分填平土方及機械工資,先予述明。

另被告於105年間自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曾經原告配偶同意,將1185土地多餘土方堆置在1186土地上暫置(置放土地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3.34平方公尺),嗣後取回並已將1186土地回復原狀,若有多餘之土方,就直接贈送原告,並無盜挖1186土地土方之事。

且兩造土地間有天然坡度,狀似梯田,被告業已將先前堆置土方之範圍回復原狀,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1186土地遭被告挖掘土石,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阿石為證人。

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之「原狀」,依其訴之聲明,係「如附圖所示A、B區範圍內之土地(最高點是椰子樹底部(本院卷第59頁B樹樹根,約1.7公尺高),連到附圖C、D點水泥樁位置,被告應將中間剩餘三角部分填平」,其就以上之主張,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只以口頭聲明,而未提出任何1186土地之原狀照片可供本院判斷,其舉證責任已有未足。

㈢而1186與1185土地本間有天然高低差之事實,有本院與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此依原告聲明被告應將落差處之土補平,使之成為一平滑之斜坡,亦可了解,堪信為真實。

然該天然落差之陡峭程度為何,被告先前於1186土地上堆放土方並取回時,是否有改變1186土地與1185土地之天然落差,使其更為陡峭,原告未能舉出任照片以實其說,而僅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回去找照片,現場可見的落差就是被告所挖,且現場土色不同,我們的土上層偏黑,下層偏紅,現場有黑、紅土,可見被告有翻攪過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自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1186土地之土色沒有明顯之分層狀況,縱略有深淺之差別,亦因土地之土質在自然界本非均一,應與自然無違。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之所見,全查無足堪區辨原告所稱「原有土石」與「被告翻攪過土石」之標準,此徵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所謂「原狀」之照片,而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大致可知1185與1186土地間本有或緩或陡的天然落差。

因被告所提照片未有拍攝時間之標示,且土地之土量可能因下雨、颱風而稍有流失或增加,又其上覆蓋之植被使本院無從判斷其下土石之狀況,故本院無從逕自逆推1186土地之「原狀」為何?1186土地之「原狀」與「現狀」有何差異?原告之舉證既有未足,則其宣稱1186土地遭被告挖取土方,致土量減少等語,本院自難憑採,遑論責令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㈣原告既未盡初步之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1186土地確有不同於現狀之「原狀」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僅自認為1186土地上之土量減少,對於量的多寡並未特定,且距被告建築系爭房屋已逾1年,土量及土地上之植被並非固定不動之物,本院亦無從自其聲請傳喚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阿石之證言中證實原告之主觀憶測,故認原告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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