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6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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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施秋桃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前以遭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文忠強制性交對周文忠提出告訴,惟周文忠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確與周文忠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配偶權等語,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依其起訴之內容,雖係主張被告非遭妨害性自主而與周文忠合意性交,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仍應不予揭露被害人即甲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文忠於民國83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明知周文忠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05年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某小吃店廁所與周文忠發生性行為(店名詳卷,下稱系爭第1次性行為);

周文忠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侵入被告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第2次性行為,與系爭第1次性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核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婚姻家庭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情節重大,是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至於被告辯稱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云云;

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酒醉無力抗拒之情,且被告係自行關閉其房內燈及門始與周文忠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況被告與周文忠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之女在被告住處2樓亦未查悉異狀,益徵被告與周文忠係合意發生系爭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之故意;

被告另辯稱其因系爭性行為已與其配偶離婚,且系爭第2次性行為係周文忠侵入住宅後所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云云;

然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曾致電原告,表示欲與被告配偶離婚,被告現亦與他人同居,足見被告離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且周文忠是否另犯侵入住宅罪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被告以此辯稱慰撫金過高,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明知原告為周文忠配偶而於上開時、地與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

惟案發當日稍早其已於檳榔攤飲用洋酒而酒醉,周文忠利用其酒醉意識低下無力抗拒之機會,先尾隨其進入小吃店廁所而與其發生系爭第1次性行為,復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處而與其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周文忠前揭侵入住宅犯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主動邀約周文忠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顯不可採;

況案發當日被告配偶亦受邀前往臺東縣蘭嶼鄉某小吃店,被告實無於配偶隨時到場之情形下自願與周文忠發生系爭第1次性行為之可能,益徵本件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無力抗拒而乘機性交,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就周文忠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審酌周文忠是否另構成乘機性交罪,原告以此主張其與周文忠合意性交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亦無足取;

縱認被告確係合意與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惟考量本件周文忠以侵入住宅為手段與被告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且被告現已與配偶離婚並須扶養2名子女,原告與周文忠則家庭和睦等情,復斟酌原告係因被告前配偶對周文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始提起本件訴訟予以反制,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㈠ 原告與周文忠於83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明知周文忠為有配偶之人,周文忠於105年2月18日19時至20時許,於臺東縣蘭嶼鄉某小吃店廁所與被告發生系爭第1次性行為;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被告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住處,復與被告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

㈡ 被告於105年3月9日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其於105年2月18日遭周文忠強制性交對周文忠提出告訴,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在案。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於系爭性行為時,是否因酒醉無力抗拒而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㈡本件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性行為時非無力抗拒而有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之故意: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周文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周文忠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周文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性行為,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意識低下無力抗拒而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其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文忠脫其褲子時其因酒醉而未掙扎或呼喊,後來周文忠主動放開其,回到位置後其配偶即到場,其喝魚湯讓自己清醒,又喝了1小杯約60毫升洋酒即自行騎機車返家;

周文忠至其住處與其發生系爭第2次性行為後,其配偶返家見狀即與周文忠發生爭執,並向周文忠求償2,000,000元,其遂詢問其配偶為何跟周文忠要這麼多錢,其配偶聞後即打其耳光,其亦持拖把向其配偶反擊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7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第23頁),核與被告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到場時被告有點醉意,但被告有喝1小瓶洋酒並自行騎機車返家等語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3頁及其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系爭第1次性行為後尚能繼續飲用洋酒並自行騎機車返回住處,於系爭第2次性行為後復旋即為周文忠要求減少賠償金額並持拖把反擊其配偶,堪認被告與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情事。

且被告前就周文忠利用其酒醉無力抗拒而與其發生性行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從而,被告辯稱係周文忠利用其酒醉意識低下無力抗拒之際而與其發生系爭性行為,其無侵害原告婚姻家庭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首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過高: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係被告主動邀約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查周文忠雖於警詢中陳稱:在小吃店時是被告邀我至店外聊天,在廁所牆邊和我擁抱時主動問我「你敢不敢跟我做那種關係?」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周文忠該時遭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其於警詢所述涉及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得以周文忠前揭陳述遽認本件係被告主動邀約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而具較高之可責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⒊承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周文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2月18日與周文忠發生性行為2次,故意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及配偶權,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而有賴周文忠扶養,尚須扶養1名子女,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肄業,每月收入25,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105年度給付總額為396,5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及其反面、第19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周文忠發生系爭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情節、被告與其配偶已離婚而原告與周文忠婚姻關係仍存續,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不應准許。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日合法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月8日具領,有送達證書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清派出所106年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8頁、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2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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