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66,2018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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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宜蓁即余美娥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萍借用向原告名下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申請資料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下稱系爭信用卡),惟王萍未依約清償借款。

慶豐銀行於89年間,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89年度促字第5389號支付命令【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9,752元,及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計算5.4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程序費用147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業於89年11月20日確定。

被告購入上揭債權後,迄於106年8月18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於106年8月18日始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另王萍於97年3月3日向被告清償5,000元之行為,非受原告所指示,原告不知情,不生原告承認債務之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對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乙情並不爭執,並承認將系爭信用卡借予王萍使用,顯已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自應就其違反約定所生之應付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原告既將系爭信用卡授權王萍使用,且就王萍先前與被告間協議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事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王萍未知會其本人為由,抗辯王萍於97年3月3日以原告之名義所繳納5,000元之清償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其本人,顯有矛盾,不足憑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5、126、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於106年8月18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已逾15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然於97年3月3日,經查確有被告所稱:以「余美娥(即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帳戶內匯款5,000元之事實,此有日盛銀行作業處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原告固稱此5,000元為王萍主動清償,並非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惟證人王萍當庭證稱:我與原告80幾年在仁和醫院認識,同事約1到2年,交情很好,有一次我借原告的信用卡消費約2至3萬元,之後就立即將卡片歸還,我消費的部份,是原告給我帳單後,我自行還款給銀行,當時我只匯最低應繳金額,之後我到屏東工作,就沒有繼續清償,包括97年匯入的5,000元在內,都是原告通知我去匯款,我並不會主動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本院審酌王萍之上揭證詞,佐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信用卡為其本人所申請,且於申請書上僅記載原告之基本資料及連絡方式,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表備註欄記載匯款者為原告之名、而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經本院於89年間向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亦未異議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實際上為王萍使用,王萍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於97年3月3日向被告清償5,000元等語,與現有證據及常情不符,要難憑採。

於97年3月3日向被告清償5,000元者,應係原告本人或王萍受原告之指示而為,屬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因消滅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則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主張拒絕給付,要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利息部分,則因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經查,自97年3月3日至106年8月18日被告具狀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利息之5年短時效,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告自上開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1年8月19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則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就101年8月19日前發生之利息部分之執行力,即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之債務,業經王萍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及王萍亦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之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債權本金為79,752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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