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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宜蓁即余美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79,752元)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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