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7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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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邱貴花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木材壹枝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子即訴外人陳枝億未經伊同意,於105年1月28日,擅取伊所有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長光74-1號之木材1枝【長約4.95公尺、徑約1.02至1.56公尺,如附件一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763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所示「木材」,另自行提供如附件二所示之照片以佐,下稱系爭木材】,以遠低於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行情之12萬元價格出賣與被告,由被告於同年6月24日派遣拖車前往上開地點拖吊系爭木材離去,被告顯然明知系爭木材為盜贓物而仍故意買受,自不受民法第948、801條善意受讓之保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

如認被告已善意取得,因系爭木材為盜贓物,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分別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所規定。

又按善意取得,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現行條文僅限於盜贓及遺失物,惟德國民法第935條、瑞士民法第934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

為配合修正,請求回復之人修正為「原占有人」。

又請求回復之相對人,現行規定「占有人」之真意係指已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要件之「現占有人」(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占有人」修正為「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並藉以明示本條之適用須符合前條保護規定之意旨。

本條爰予修正,並改列為第1項,民法第949條第1項於99年2月3日之修法理由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木材之所有人,系爭木材遭其子陳枝億所竊取,伊以告訴人之身份,對陳枝億提起竊盜告訴,經臺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受理,嗣原告於刑事案件106年9月19日之審判程序中,對陳枝億撤回告訴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卷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相關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陳枝億固於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否認其有擅自將系爭木材出售予被告,主張係被告自行將系爭木材吊走。

然查,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證人謝昆峻、蘇建文、官欣均當庭稱:系爭木材係陳枝億與被告簽約後出賣,陳枝億並同意由證人蘇建文、謝昆峻等人將系爭木材吊走,但於拖吊過程中,原告並不在場等語。

佐以證人王正益表示原告係於系爭木材遭人吊走後始發現等語,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木材之占有時,原告並不知情,原告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對系爭木材之占有,合於民法第949條之要件。

又陳枝億並非以販賣木材為生,僅因需用錢方出賣系爭木材,被告即使已善意買得系爭木材,亦不適用民法第950條「自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之規定。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9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

另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我不跟被告(即陳枝億)求償,就當作我已經從陳枝億那邊拿12萬元,請不要對陳枝億宣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份筆錄之錄音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之上揭表示,係出於護子之意,不願使陳枝億遭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承認陳枝億之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或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之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木材1枝(原告自陳系爭木材為檜木,但未提出任何鑑定資料以舉證證明,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木材之樹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因本院已判決原告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不再為任何判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刑事106年度易字第229號106年9月19日法庭錄音之勘驗內容如下:
16:45
法官:這12萬元,妳還有要對他(陳枝億)求償嗎?
16:51
邱貴花:如果說對他求償,就宣告沒收,是這樣嗎?
16:55
法官:如果妳還要對他求償的話,法院這邊其實是要對他宣告沒收。
那如果妳沒有要對他求償,當作說這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雖然妳沒拿到錢,但其實算了啦,當作說其實妳已經拿到了啦,也沒有跟他求償的意思了法院這邊就可以不要去宣告沒收了。
好,那妳是要不跟他求償了,就當作這個犯罪所得妳已經從陳枝億那邊拿到了12萬元,這樣好不好?
16:34
邱貴花:好
16:35
法官:好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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