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高珊慧(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 二、被告高珊慧(即高銀花之子女)依法應為高銀花之繼承人,
-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參、次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
-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
- 二、高子涵及其餘被告(包含被告高珊慧)在繼承高銀花之系爭
-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四、本院既因:㈠高子涵死亡,而以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該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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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被 告 高春花
高春香
高秀美
高忠明
高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珊慧(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至95年06月30日止經原告將之轉列呆帳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9,909元及相關之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
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銀花所有,而被告均為高銀花造之繼承人,均未對其遺產為拋棄繼承權。
二、被告高珊慧(即高銀花之子女)依法應為高銀花之繼承人,惟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高銀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高子涵(已於106年04月26日死亡),及其餘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5人,於96年11月16日對高銀花遺產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後,向地政事務所出具對高銀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予高子涵及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5人分別共有,而高子涵應有部分之比例為6分之2;
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均為6分之1。
而被告高珊慧在已陷於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對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對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為無償處分、移轉予被告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應予撤銷、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高子涵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高銀花所遺留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就上開土地以於民國96年09月19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6年12月0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高子涵及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就上開土地以:於民國96年09月19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6年12月0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功地政事務所96年成地字第037970號),應予塗銷。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同法第40條第1項)。
經查:高子涵(即被繼承人高銀花之繼承人)已於106年04月26日死亡(第98頁:戶籍查詢資料),而原告於106年11月09日起訴時,仍將之列為被告,顯非適法,且該欠缺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次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
。
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
另「權利保護要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
而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㈡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
⑵「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故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後,某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欲對前揭遺產分割協議當事人,其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時,因該撤銷之訴訟標的(即全體協議當事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對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倘未將該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併列為被告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為當然。
經查: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銀花所有(第45頁、第76頁:該土地權狀影本、異動索引)。
嗣高銀花於96年09月19日死亡(第94頁:戶籍查詢資料)後,其子女為:高子涵及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高珊慧(第26頁、第96頁至第104頁:戶籍查詢資料),
二、高子涵及其餘被告(包含被告高珊慧)在繼承高銀花之系爭土地遺產後,於96年11月1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土地遺產所有權分割予:高子涵及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5人分別共有,而高子涵應有部分之比例為6分之2;
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均為6分之1(第49頁至第52頁:該分割協議書影本)後,併以:於96年09月19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6年12月0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子涵及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5人分別共有,而高子涵應有部分之比例為6分之2;
被告高春花、高春香、高秀美、高忠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均為6分之1(收件字號:成功地政事務所96年成地字第037970號)(第42頁至第90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
經查:嗣高子涵於106年04月26日死亡(第98頁:戶籍查詢資料)後,依卷內資料,遺有財產、且有配偶及子女數人(第105頁至第116頁:戶籍查詢資料),則高子涵之繼承人,在高子涵死亡時,即當然承受高子涵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且為公同共有。
而原告所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對於包括被告及高子涵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自應以被告及高子涵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始為合法。
惟原告迄未併列高子涵之繼承人為被告,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該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既因:㈠高子涵死亡,而以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㈡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在程序上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既未對本件為實體判決,則待原告充足被告之當事人後,即得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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