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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趙文財
陳惠燕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葉慶聰
訴訟代理人 王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少民」變更為「葉慶聰」,葉慶聰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宗耀為原告趙文財之父之同鄉兼好友,原告趙文財與陳惠燕為夫妻關係。
原告受其父生前囑託竭盡心力照顧陳宗耀,陳宗耀於98年間慮及己身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為兼顧就醫與照顧而入住被告處。
原告亦會不定期前往探視陳宗耀,陳宗耀感念原告之照顧之情,乃於100年9月16日書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陳宗耀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含水電設施(下稱系爭房屋)及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新園分部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結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贈與原告,而原告則負有扶養與照顧義務,並經法院公證。
陳宗耀已於106年8月21日死亡,而陳宗耀之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持有,被告復拒絕履行,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陳宗耀之遺產管理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以贈與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陳宗耀既已死亡,顯無法交付贈與物,系爭贈與契約因而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履行之責,系爭贈與契約亦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邢羅貴玉所有而無償提供陳宗耀建屋居住,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亦請原告歸還土地予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16日與陳宗耀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而陳宗耀已於106年8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
次按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宗耀)所有之門牌座落台東縣○○鄉○○村○○○街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含水電設施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新園分部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之存款結餘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以上全部贈與乙方(即原告),並經乙方允受無訛。」
,是原告與陳宗耀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惟同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請求乙方履行負擔之權利,係自本約之贈與物交付後,發生效力。」
依此條之解釋,足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以「贈與物之交付」作為特別生效要件之意,即須俟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贈與物交付後,該契約始生效。
而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贈與物尚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贈與契約而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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