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286,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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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江春揚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1901號),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21,385元債權及利息暨費用(下稱系爭債權),原係訴外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臺灣)銀行】所有,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含系爭債權讓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嗣星展銀行聲明承擔本件訴訟,業經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及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8頁反面及第75頁),堪認星展銀行承擔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92元,及其中81,619元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90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2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貸款金額1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9.1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年息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簽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6年7月26日止尚積欠221,385元(本金81,619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139,766元,即系爭債權)。

嗣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有系爭債權由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2日承受,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名澳洲澳商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蘭銀行之債權,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嗣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讓與原告而取得系爭債權,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簽名非被告所為云云;

惟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前案)已核對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均屬一致,被告所辯已無足取。

被告另辯稱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計算利息云云;

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之利息上限,本件既為小額信用貸款,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自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及前案訴訟過程,亦不爭執系爭債權餘額、利息起算日等節;

惟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且前案判決雖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所簽發,然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仍應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縱認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簽立,系爭契約所定利息亦屬過高,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酌減為15%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㈠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有系爭債權由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2日概括承受,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復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蘭銀行之債權,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嗣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讓與原告。

㈡ 訴外人荷蘭銀行前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於97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7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因輾轉概括受讓訴外人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於102年11月13日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吳長福、吳真成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即於102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於104年9月29日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即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3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土地;

惟前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持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逾票款請求權之3年時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外人澳盛(臺灣)銀行不得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㈡被告抗辯利息應按年息15%計算,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確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00元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以年息19.18%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權,迄今尚積欠221,385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原告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等節,已如㈠所述,並有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債權金額計算表、帳卡明細、存摺帳卡明細及系爭契約可證(見北院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4頁及其反面),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真正,惟觀系爭契約之借款人欄位皆書立被告「陳鳳英」之親筆簽名,旁蓋有被告姓名印章之印文,前揭簽名經本院肉眼比對,核與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陳鳳英」之簽名筆跡,不論字型、筆順均相仿,應屬同一人之筆跡;

而系爭契約上借款人之印文,不論印文字體、印章大小均與前案起訴狀、前案委任狀被告所蓋之印文相符,有系爭契約書、前案起訴狀、前案委任狀及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前案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書上之被告姓名確實係被告本人所簽並以同一印章蓋印。

至於被告辯稱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實與申請印鑑證明須由本人親自簽名之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佐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曾陸續清償系爭債權,亦有帳卡明細、存摺帳卡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顯與遭他人冒名盜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名、印文係真正,即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未交付借款,是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4年12月28日將借款1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有存摺帳卡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系爭帳戶復係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授權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堪信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已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用印,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亦已依約交付借款,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債權餘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即屬有據。

㈡ 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利息應依年息15%計算為無理由:被告固辯稱系爭債權之利息過高,應酌減為年息15%云云;

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為信用貸款而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被告並與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以年息19.18%計付利息,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依上說明,系爭債權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

況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地區中小企業銀行既已約定利率,前揭利率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最高利率限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本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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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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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發票人  │利息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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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年12月28日│未載        │新臺幣10萬元│吳真成、│年息19.18%│
│  │            │            │            │吳長福、│          │
│  │            │            │            │陳鳳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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