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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聶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黃維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3年司執字12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同段8之222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基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系爭房地現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玉泉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使用,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因被告表示欲繼續居住,兩造乃口頭協議,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原告暫不分割共有物,但被告積欠租金115,000元,原告乃基於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關於原告曾向本院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復查閱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37號卷宗屬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應依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從而,被告積欠115,000元未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及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0月18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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