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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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星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被 告 蕭幼麟 服役於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鐘茂盛 服役於空軍第46戰術戰鬥機中隊
空軍第373戰術戰鬥機聯隊第7作戰大隊第46中隊
上列當事人間締約過失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①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4項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原告一併列空軍第373戰術戰鬥機聯隊第7作戰大隊第46中隊(下稱46中隊)為被告,但46中隊無對外印信、也無組織法上地位、特定之預算編列,不具行政機關地位,無法依前開條文第4項規定,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46中隊僅為所屬機關之內部組織,缺乏對外交易上一定之目的之經營業務,不具團體之地位,亦無法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本院認其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之訴訟,乃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前揭規定駁回。

②當事人能力固為法院職權判斷事項,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訴訟事件,因為缺乏訴訟爭執之實益,由法院在訴訟之初始階段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無庸探究其實體爭執,以有效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惟若當事人能力是否具備之問題成為爭執難題,或當事人能力有無之程序問題,較兩造間實體爭執更為複雜時,該非法人團體關於訴訟付出之勞費,可作為其保有裁判效力(既判力)之基礎,他造當事人信賴該非法人團體將來依裁判結果履行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亦可作為其提起訴訟之合法訴之利益,此種訴訟既能在此範圍能發揮紛爭解決之功能,不致因當事人能力之(事實上可能)欠缺,而產生空轉、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仍有訴訟之實益,可在此範圍內,肯認其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處分權。

本件之情形,46中隊曾具狀否認其當事人能力(卷第35頁),其關於訴訟之勞費付出,無加以保護以使取其得既判力之必要;

且原告對46中隊之主張,與其對於其他2名被告之主張,實體爭執相同,即使法院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對46中隊部分之主張,仍然必須就相同之實體爭執進行判斷,以決定原告對於其他2名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法院於本件是否探究46中隊之當事人能力,均不能提前於訴訟初始階段終結訴訟。

考量本件關於46中隊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爭執,較之實體爭執更為複雜,不論本院否定其當事人能力之前揭理由是否成立,若認為46中隊具備當事人能力,本院亦援引後述與其他2名被告相同之實體理由,駁回原告對46中隊之主張(以下所稱被告,僅指被告蕭幼麟及鐘茂盛)。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蕭幼麟委託被告鐘茂盛,以46中隊名義,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委請原告設計52人次之出國旅遊行程,經多次討論後,訂定行程表、報價單等相關事項,因出發時間為105年12月30日,時值新年期間,機票不易預定,原告要求被告鐘茂盛簽立契約書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始能開始作業。

原告基於過去與同單位其他部門之交易經驗,信賴被告將誠實履約,因此同意為被告代墊定金26萬元,雙方因此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同意書(內容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即以代墊之26萬元為被告預訂機票。

②事後直到出發前夕,被告不斷以其出國之申請流程尚未通過,遲付款項,也未告知終止契約,以致原告保留上開預定之機票,無法轉賣其他旅行社,造成26萬元之損失。

原告得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由其他旅行社安排出國旅遊,顯示其出國申請流程已通過,假借訂立契約,惡意磋商,隱瞞與契約有關之重要訊息且提供虛假資料;

原告相信被告將來之履約,而支付必要費用,因此造成之信賴利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③乃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責任,就原告預定機票所損失之2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三、被告則以:①被告蕭幼麟、鐘茂盛與其他軍職同事及家屬以私人名義出國旅遊,而與原告磋商,並未以46中隊名義。

當時由被告鐘茂盛安排旅遊事宜,被告鐘茂盛於105年10月17日與原告聯繫,原告提供相關宣傳文件外,並告知可代墊定金,被告鐘茂盛雖先行簽立系爭同意書,但因軍職人員出國旅遊必須先申請核准,其尚未同意與原告簽立旅遊契約。

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105年11月4日為付款期限,在此之前,被告仍然有締約與否之決定權,被告蕭幼麟亦於105年11月4日向原告表示申請流程未核准、雙方尚未成立契約等事由。

②原告未提供合法之旅遊契約範本,被告鐘茂盛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非旅遊契約;

且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因申請流程之因素,不委託原告辦理旅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民法第245之1所列各款事由,也未舉證所損失之金額,其主張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245條之1關於締約上過失之規定。

①被告鐘茂盛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附件所示,為被告不爭執,足以認定。

②原告為預定新年期間之機票,已給付26萬元,已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付款憑證(卷第41至55、83至87頁),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514條之2「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旅遊營業人應依旅客之請求,提出記載上列事項之契約書面。

系爭同意書如附件所示內容,雖然有「本單簽名視同簽約」等文字,但未有上開規定之記載事項,且對於旅遊之人數僅記載「52人以上」,未有確認之人數,甚至關於旅遊之每人費用之具體金額,也尚未特定,本院乃認為被告鐘茂盛簽立系爭同意書,關於旅遊契約之內容(人數、價額、行程)、或是否締約之意思,均未能自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得知,被告鐘茂盛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未使其自己或代理被告蕭幼麟與原告成立旅遊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二)系爭同意書之效力:①「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為有效管理旅遊契約之交易安全,主管機關提供相關之旅遊契約指引。

其中交通部發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第二項「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1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旅客得主張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交通部觀光局發布「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開頭均記載「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1日,年__月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均設有審閱期間之規定,顯示旅遊契約,著重消費者是否有充足時間閱讀契約內容。

②原告與其他消費者簽立系爭同意書相同內容之書面,有相符文件在卷(卷第139、141頁)系爭同意書記載由原告「代墊……航空公司及各項相關費用定金26萬元」等文字,同時也記載「11月4日收取此定金」等文字,存在有兩種解釋可能,其一為被告有給付26萬元定金之義務,僅是先由原告代墊,被告必須於105年11月4日期限前將原告代墊之26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二為原告預支費用以預訂機票,作為招攬、磋商之誘因,被告必須於105年11月4日期限前簽立旅遊契約並給付26萬元之預支款項,否則原告即可自由處分已預訂之機票(可另行向他人招攬或逕將機票出售)。

③系爭同意書不具有旅遊契約之本約或預約性質,只作為兩造磋商過程中之書面紀錄,功能上乃為促進契約磋商成功,因此由雙方展現其將來締約時能提供予對方之優勢事項,藉以爭取對方同意締約,被告方面以其能集合52人次以上之旅客,原告方面則以其能代墊款項以預定新年假期之機票,互相向對方謀求更好之締約內容。

若成功締約後,雙方必須提出其等於系爭同意書之事項,作為簽約之前提要件;

若事後未成功締約,被告將承擔無法經由原告取得新年假期機票之風險,原告則將承擔失去52人次之大量締約之利潤。

循此脈絡解釋系爭同意書,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解釋原則,則關於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前述兩種解釋結果,本院支持第二種解釋結果,即原告以預支費用預訂新年假期機票,作為招攬、磋商之誘因,當被告未於105年11月4日期限前簽立旅遊契約並給付26萬元後,兩造磋商結束,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提供新年假期之機票,原告則可自由處分已預訂之機票,亦僅止於此,而不能以系爭同意書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三)被告鐘茂盛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後,雙方自是日起至105年11月4日之給付定金期限前,各有考量時間,一方面,原告可於期間內擬定旅遊契約之核心內容(價金、行程及獲利方式),另一方面,被告可於期間內另行與其他業者之詢價,各謀求關於契約之最大利益。

換言之自被告蕭幼麟簽立系爭同意書之105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期限105年11月4日止之期間內,乃被告鐘茂盛與原告雙方有意保留給對方之考慮期間,在此期間內,當事人對於他方是否締約,並無正當之期待,任一方經考慮後而決定不予締約,均為系爭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事先所能預見。

從原告與被告鐘茂盛間通訊軟體之紀錄內容,被告鐘茂盛於105年10月26日向原告明確提及「已經給另一個人去弄了,抱歉。」

等內容(卷第121至132頁),表示已由其他旅遊業者承辦業務,而拒絕原告於系爭同意書提出之誘因。

被告鐘茂盛此種磋商方式,為原告於收受系爭同意書之時,能自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加以預見並予以容許,則被告鐘茂盛拒絕給付定金、並拒絕締約,不因此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

(四)即使被告蕭幼麟曾委託被告鐘茂盛與原告進行磋商,被告鐘茂盛與原告間之磋商行為,乃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事先得預知且容許,原告不得對實際締約人被告鐘茂盛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亦無從因實際締約人之行為,而對被告蕭幼麟主張締約上過失。

此外,被告蕭幼麟未以其名義簽立書面、單據,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蕭幼麟曾以不實資訊、洩漏原告機密、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與原告為締約之磋商,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蕭幼麟應對原告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五)令本院審酌不決者,乃當原告若因為預訂機票無法使用而損失26萬元時,是否原告自行承受其損失,或得由原告向其員工請求。

此涉及被告鐘茂盛向原告員工告知拒絕締約後,係原告不願進行轉售機票或係該員工不願進行轉售機票、以系爭同意書方式招攬遊客是原告自身公司所有之方式或係員工自行擬定之方式、該員工於通訊軟體紀錄內容提及「機位你不用擔心,因為我可以賣給下一團的人」係原告公司向來之作業習慣或係員工自行決定之內容等爭執,此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賠償之裁判結果無關,本院未進行分析。

五、綜上,被告與原告磋商契約之過程,沒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事由,原告即使因締約過程受有損失,乃單純交易失敗之成本,不得對被告主張締約上過失責任而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乃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
「同意書
貴單位同意本公司(星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墊『105年12月30日馬來西亞五日』航空公司及各項相關費用定金新台幣參拾貳萬伍千元整(52人×5000元=260,000元)(實際出發人數須達52人以上),以利作業。
謝謝合作!
*本單簽名視同簽約
*11/04收取此定金,護照(航空公司有隨時提開的可能)此致志航46中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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