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319,2018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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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桂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其訴請訴外人白清金等人交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白清金應依該判決主文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之6,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占有土地與被告。

然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財源於民國61年間所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2年1月15日遷入戶籍,足見系爭房屋至遲於該時即已存在。

黃財源於64年4月5日死亡,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吳阿籠繼承,黃吳阿籠嗣於69年2月1日死亡,由原告等子女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原告於69年12月27日與白清金之女白秀春結婚,白清金為伊之岳母,於93年間始將戶籍遷入,顯見系爭房屋非白清金所有,亦非得任意處分。

被告誤認白清金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雖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然損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益,原告自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自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取得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系爭房屋於本院104年訴字第193號交還土地案件訴訟審理時,訴外人白清金委任葉仲原律師於104年11月26日答辯狀中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稱該案原告縱拆除白清金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

是本件原告顯然於遭強制執行之際,臨訟編造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用以拖延執行程序,顯不足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㈠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為臺東市○○路000○0號。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財源於62年1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中,原告黃清風於69年12月27日與白清金之女白秀春結婚,白清金為原告黃清風之岳母,白清金於93年9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第14頁)。

㈢系爭房屋最初設立稅籍申請人為白秀春(即原告黃清風之妻),於84年10月起課,納稅義務人未曾變更,另稅籍申設資料已逾公文保存年限,故臺東縣稅務局表示無法提供稅籍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㈣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至少有白清金、白秀春、原告黃清風。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交還土地事件105年1月7日現場履勘之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路00巷00弄00號建物,該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物,現有白清金、黃清風、白秀春居住其內。

據黃清風所述,係其父親所建」,原告黃清風並於筆錄中「被告白清金」之欄位簽名確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交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固認定白清金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判命白清金應拆屋還地。

然按前案105年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第二點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路00巷00弄00號建物。

該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物,現有白清金、黃清風、白秀春居住其內。

據黃清風所述,係其父親所建。」

並未就此判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白清金,或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本件原告黃清風雖於前案非當事人,然當場表示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

是以,本件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白清金為強制執行,第三人黃清風、黃桂花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原告適格向本院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前案尚未為確認,原告起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白清金雖為原告黃清風之岳母,然其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前,其住所原在臺東鎮康樂里、豐里里、卑南鄉富岡村等處,於93年9月21日(即原告黃清風與白秀春結婚20 餘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中,況於前案中,白清金之訴訟代理人葉仲原律師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中亦表示「白清金並沒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

若無特殊情事(如係基於買賣、贈與或他項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難以逕認白清金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財源約於61年自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並提出其父親黃財源、母親黃吳阿籠、白清金之戶籍資料、原告黃清風之結婚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1、85 至92頁)等件為證。

經查,黃財源早於62年1月15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妻黃吳阿籠隨於66年間遷入,該屋於62年初以前即已存在,應可信實。

而證人鄭慶豐證述略以:我和原告是老鄰居,兩家中間約差了10幾20間屋子,我家裡是開雜貨店,我從小跟原告黃清風就玩在一起,原告家應該是50幾年的時候就蓋了,至於是怎麼蓋起來的我沒看過,我也不知道。

原告是和父母一起同住,當時我家和原告家都是茅草屋,用竹子編製的牆壁,之後陸續有改建才變成今天的樣子。

我有看到颱風過後,原告之父親黃財源整修房屋,我不曉得目前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何人管理我也不知道,因為是他們家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依證人鄭慶豐所述,黃財源、黃吳阿籠及原告黃清風、黃桂花等兄弟姐妹早於50幾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3頁),並從茅草屋逐步改建為現今之磚石造房屋(見本院卷第47、48頁),由黃財源起造改建之過程乙節,核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起課日84年10月)記載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違誤之處,參以黃清風曾於前案表示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所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財源所建,應可採信。

㈣又原告父親黃財源於65年4月5日死亡,原告母親黃吳阿籠於69年2月1日死亡,有卷附戶籍登記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法由原告黃清風及黃桂花共同繼承,亦可採信。

佐以原告黃清風配偶白秀春(系爭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及白清金均具狀表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權利(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情,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系爭房屋應為黃財源所起造,並經居住者即黃財源之改造,黃財源死亡後,由原告之母黃吳阿籠繼承之,嗣黃吳阿籠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有權屬於原告之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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