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32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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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蔡新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坤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中華民國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中華民國後,撤回對於中華民國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 頁、第31頁背面)。

其撤回中華民國部分,係於中華民國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同段81地號之國有地(下稱8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聯絡,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有興建房屋之需要,參照相關之建築規則需有6 公尺寬之通行路徑,否則即無法為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公尺寬之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355、357、358、374、378、379、380 地號土地曾同屬訴外人田金龍所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通行上開之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管理之81 地號土地內之6公尺寬之範圍,作為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之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之81地號土地上如聲明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毗鄰被告管理之81地號土地與同段1382號土地相鄰而通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135 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被告管理之81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前段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

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此本條所由設也」。

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亦謂「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查原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嗣分割成同段17、17-1、17-2、17-3、17-4、17-5、17-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17-1、17 -2、17-3、17-4、17-5、17-6地號土地),而17、17-1、17-2、17-5、17-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公舘西段35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公舘西段355、358、378、35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55、358、378、35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63至69頁、第73至79頁、第111至113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自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系爭土地與355、358、378、35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田金龍所有,系爭土地既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能通行原1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其餘土地與公路聯絡。

因其此項通行權為該被通行之其餘土地之物上負擔,該其餘土地是否有建築物阻礙通行等情,並不影響原告請求通行之權利。

而被告所管理之81號土地,不因他筆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生之袋地,致受不測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理之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之81地號土地如其聲明主張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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