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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韋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怡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本訴擴張訴之聲明合法;
反訴原告於本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 5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萬9,250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揭所為,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固於106年7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5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惟本件反訴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顯非與本訴(行簡易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業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07頁),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法未合,業經本院當庭闡明在案,反訴原告仍陳明要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 30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爰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反訴裁判費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命由反訴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反訴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麵包烘焙坊營業使用,兩造於102年7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押金6萬元。
詎料被告未就系爭房屋二樓、三樓之出租套房為適當之管理,於105年 7月8日強烈颱風尼伯特(下稱系爭颱風)來襲前,未將上開套房窗戶關好,亦未作防颱措施,導致系爭颱風來襲時,三樓套房積水,水沿樓梯流至一樓,風雨並由三樓二樓進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屋內物品受損及致其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損害情形及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共計6萬2,000元,而系爭颱風過後,被告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至系爭房屋查看,僅將系爭房屋三樓套房之積水清除,言明待被告處理後即離開,被告雖有於105年7月10日至系爭房屋與其討論修繕及賠償事宜,並互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作為協調管道,然被告事後均未予處理,其乃以105年6、7月及10月至12月部分租金抵作部分修繕費用。
嗣被告竟於租約尚未到期前,即於105年11月13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搬遷費1萬6,500元及各項使用權因被告提前終止無法使用之損失23萬750元,此不可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已於106年1月7日搬遷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然被告並未將押租金6萬元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三樓套房沒有人入住,落葉阻塞排水系統,造成三樓陽台積水,積水沿著樓梯流到一樓,造成原告蛋糕盒及棉被受損,伊願賠償原告5,300 元(即蛋糕盒4,500元及棉被800元),而清潔費用部分因樓梯漏水所造成之積水只需 1人1天即可完成,原告以2人 6天計算過高。
至於另側三樓套房窗戶未關伊否認,因系爭房屋三樓均為套房隔間,有獨立房門、一、二、三樓樓梯均裝有木門阻隔,並無風雨湧入屋內,且系爭颱風之特大風雨造成臺東市區百年重大災情,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並無疏失,當然不不可歸於被告,且系爭颱風過後,被告立即處理三樓陽台積水問題,並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至於原告所稱一樓另側因風災造成輕鋼架受損、物品受損、併同產生營業損失云云,因原告擅自於一、二樓間之挑高樓層私設對外排煙管與窗戶有間隙、室外管未適用當彎曲等,造成系爭颱風來襲時強風豪雨由排煙管隔板間隙及排煙管湧入造成輕鋼架天花板部分潮溼損壞及一樓財物受損,此由系爭颱風過後,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才自行將排煙管及隔板拆除,復將窗戶緊閉,亦可自明。
又原告明知系爭颱風來襲自應做好防颱準備,竟直接在樓梯下放置物品未移往高處或墊高,原告應自負其責,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指被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無損壞,亦無需修繕之處,依系爭租約第6項約定被告即無須負責。
有關於終止系爭租約部分,係因被告自104年1月起租金即有遲延情形,系爭颱風係於105年 7月8日侵襲臺東,然原告同年6月15日應給付6月之房租即未給付,颱風過後復主張扣除同年6、7、10、11、12月租金作為修繕費用而拒付租金,原告是生意不好做不下去,房租都不付,應是原告自己終止租約,且沒有告知伊要終止,自行註銷營業登記,至於伊於105年11月13日至系爭房屋與原告協商時,係考量原告負擔租金能力而善意向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提議,乃向原告表示如麵包烘焙坊經營不下去,就不要租了,如原告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何以自行去註銷營業登記,並自行向被告表示於106年1月7日交屋,並無原告所主張片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以原告逕行主張扣除租金造成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加裝排煙管於輕鋼架上方二樓窗戶等情事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1項之約定,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故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又原告尚欠伊租金 8萬4,666元,押金6萬元依約予抵扣,餘額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犁珍莊烘焙坊(下稱系爭烘培坊)營業使用,兩造於102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押金6萬元。
㈡歷經105年 7月8日系爭颱風侵襲後系爭房屋有漏水、輕鋼架受損及烘焙坊之包裝材料及原物料受損等情形。
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未進行修繕或賠償。
㈢原告就105年6、7月租金各僅繳5,000元、10月至12月租金全額未繳,就上開未繳共計8萬4,666元之租金抵作部分修繕費用。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前,即於 105年11月13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烘培坊營業至105年12月15日,已於同年12月12日向登記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
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三樓出租套房因系爭颱風造成陽台積水,被告復將系爭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封閉,致積水流至系爭房屋樓梯上方牆面漏水,造成原告堆置的物品受損,被告同意賠償蛋糕盒4,500元及棉被8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颱風致系爭房屋受損及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應賠償的數額多寡?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6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颱風來襲時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三樓套房陽台排水設施未予適當維護,造成積水,使系爭房屋一樓樓梯上面漏水,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蛋糕盒4,500元、棉被800元及清償費4,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原告 9,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故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復定有明文。
承此,承租人如因出租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颱風造成陽台積水,致積水流至系爭房屋樓梯上方牆面漏水,造成原告堆置的物品受損等情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蛋糕盒4,500元及棉被800元之損害,業如上揭三、㈥所述,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一樓樓梯上面牆面漏水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對上開漏水部分需清理,共需6天,惟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該處因漏水受損之照片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物袋光碟),再考量因系爭颱風過境時下雨所造成此部漏水並非一時,清潔費用部分應以2人2天為計算,又兩造同意以 1人1天1,00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06頁),則原告因此部漏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附表一編號3之清潔費應以4,000元(計算式:1,000元×2人次×2天=4,000元)為限。
其餘部分涉及衡陽路牆面漏水或清理輕鋼架部分,則另詳後述。
3.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颱風來襲時未將靠衡陽路三樓套房窗戶關好,亦未作防颱措施,導致系爭颱風來襲時因風雨造成該部分之牆面漏水、輕鋼架受損、財物受損及營業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有窗戶未關之情事,並以每層樓套房均有木門、樓層間亦有木門阻隔,風雨不致影響一樓,輕鋼架受損均係原告裝設之排煙管不當所致置辯。
而查,以本院到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第225頁)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第45頁)雖可認定被告於系爭颱風來襲時確未將靠衡陽路之三樓套房之浴室對外之窗關閉,呈半開之狀態,然就履勘時之現場狀況以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及第211至229頁),該三樓套房浴室有設門、對外有房門,且有三樓與二樓間、二樓與一樓間並另有木門,縱該窗戶未關閉,系爭颱風之風雨尚不致造成一樓牆面或輕鋼架受損。
又觀諸本院上揭履勘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所指由原告自行裝設之排煙管照片(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該排煙管裝設之木板與窗架間確留有空隙,系爭颱風來襲時強風強雨顯有可能從該空隙或經由排煙管灌入屋內,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此部損害(即附表一除上揭2.已認定部分外),均應由被告賠償,尚乏有據,要無可採。
4.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颱風來襲時,未盡出租人責任,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受有蛋糕盒、棉被及清潔費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於9,300元(計算式:4,500+800+4,000=9,3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 105年11月13日即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未依系爭租約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18萬2,45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業如上揭三、㈠所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11月13日即於期限屆滿前,即片面終止租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終止時之錄影光碟為證,觀諸該光碟內被告偕同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 11月13日至系爭房屋與原告協商時之過程,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陳明:既然房屋窗戶漏水,造成原告不方便,那房子我們要收回,看原告要多少錢,錢不是問題等語;
在場被告亦表明:我都聽我爸爸的意思,並在原告詢問終止後何時搬遷時,回應原告如果終止租約有一至兩個月的寬限期等語,此有原告檢附之錄影光碟(即光碟㈡,置證物袋),並有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內容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84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後係由被告片面終止等情,應可信實。
又原告係於106年 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還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頁及第239頁),且被告終止租約後所餘之期限兩造同意以 30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 304頁)。
是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自106年1月7日起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如依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之約定,原告尚有30個月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行終止租約,且原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亦有違反改裝應先得被告書面同意之約定,伊本得依約終止租約云云。
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1項「乙方(即原告,下同)積久(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壹項至第伍項《第肆項乙方就租賃物改造,應先得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同意》之壹(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回收租賃物。」
亦有約明。
然查原告未支付租金乃系爭颱風來襲造成其系爭房屋內財物遭受損害,因被告未出面修繕,乃於105年7月25日告知被告將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抵扣4個月,共計6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稽,因被告均回未應,亦無出面修繕,致生兩造後續有調解及本件訴訟。
又於105年 11月13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應支付積欠之房租或以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改裝系爭房屋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原告欠租達 2個月,伊有權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被告已於 105年11月13日片面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收回終止租約,原告已當場知悉,並由被告親自陳明搬遷可寬限一至兩個月,業如前述,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當場業已生效,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再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抗辯其依約得終止前已終止之系爭租約。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生意作不下去,自行終止,註銷營業登記云云,然原告於 105年11月13日當日,仍有製作麵包販售營業,此從上揭勘驗光碟畫面內容即可自明。
又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烘焙坊係營業至同年12月15日,係於同年12月12日即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始辦理歇業登記,業如上揭三、㈤所述,可見原告係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後,始辦理歇業登記,嗣於105年12月15日停止營業,被告上揭辯稱係原告自行辦理歇業,自行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可採。
4.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租期係於108年7月14日始屆至,顯見於通常情形下,原告本可經營系爭烘焙坊至租期屆滿,然因被告於106年1月7日即未繼續提供系爭房屋為原告使用,原告因此喪失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烘焙坊所投入設備及裝潢,而此為其可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甲方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被告係提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並非依該項約定終止,業如前述,且該條中途終止不得要求補償,應係指承租人即原告之終止而言,被告以此為據,抗辯無庸賠償,應屬誤會,並無可採。
5.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所受之損害,係以附表二(下僅稱附表二各項編號)各項為其請求及計算方式,經查:
①編號1、2有關搬遷費用1萬6,500元,即包括搬遷冰箱9,500元及拆遷三相電表7,000元,固係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所生之費用,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亦負回復原狀義
務,此乃屬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原告所
受之損害。
②編號3項目⑴「承租後自行設置電力申請費10萬4,45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線補費,金額相
符)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應可信實。
③編號3項目⑵「電力施工費13萬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信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為據,堪可信實。
④編號3項目⑶「室內配線費 6萬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高電水電行之工程請款單兩紙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為證,然其中有關「烤箱抽風機;
總價(下同)2,800元」、「電熱水器;
12,000元」、「燈具;
1,900元」及「燈具;
850元」等項目,核屬動產,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於回復原狀時自可搬離再為使用,是上開項目共計17,550元,應予扣除,是此部金額應以4萬8,450元(計算式:66,000-17,550=48,450)為當。
⑤編號3項目⑷「室內裝潢費248,350元」《即裝潢18萬9,350元及廣告5萬9,000元(含騎樓壓克力、騎樓大圖輸出、室內大圖輸出等)》部分,原告有提出估價單及品文設計
廣告工作室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7頁)為證,而請款單係針對上列廣告部分,並有廠商簽章,各項金
額應可信實,然其中「騎樓壓克力金額9,000元」部分,因系爭颱風來襲後已毀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該部分尚難列入原告因終止租約無法再繼續使用所失之利益,應予扣除,故廣告部分應以
5萬元為限。又裝潢部分上揭估單價單雖各列有「輕剛(
鋼)架;
金額10800」、「玻璃9800」、「油漆25000」、「材料82500」、「工資10天(單價半)14天61250」及「合計189350」,惟該估價單上無開立人之簽名或商號,材料亦無明細,無從逕認為真。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系爭烘培坊,自
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光碟內容可見系爭房屋由原告承租後,確實經過裝潢,有展示商品之層架,
並設有輕鋼架,可見原告曾支出裝潢費用應屬真實,僅數
額無從證明,是本院依卷附照片裝潢情形,衡估一般烘焙
坊所需之裝潢費用,堪認原告室內之裝潢費用應以10萬元為限,是此部費用應以15萬元(計算式:50,000+100,000=150,000)為當。
⑥承上,原告附表二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43萬7,901元(計算式:104,451+135,000+48,450+150,000=437,901)為限。
又兩造同意被告終止租約後所餘之期限以30個月計算,則原告上揭應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後所失之利益共
計為18萬2,459元(計算式:437,901÷72×30=182,4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6萬元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退還押租金 6萬元,然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共計8萬4,666元,業如上揭三、㈢,則被告依約以押金抵扣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9萬1,759元(計算式:9,300+182,459=191,759)。
又原告尚欠被告租金8萬4,666元,經被告以押金抵扣上開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後,尚餘2萬4,666元,被告以此部金額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準此,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7,093元(191,759-24,666=167,093),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與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93元,及自106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自無庸其預供擔保。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屬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表一
編號1.輕鋼架修繕費7,500元。
編號2.原料損失500元。
編號3.清潔費用12,000元。
編號4.營業損失35,000元。
共計:55,000元
附表二
編號1.搬遷費用搬遷冰箱9,500元。
編號2.搬遷費用拆遷三相電表7,000元。
編號3.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損失下列事項30個月使用權之費用共230,750元。
(1)承租後自行設置電力申請費104,451元。
(2)電力施工費135,000元。
(3)室內配線費66,000元。
(4)室內裝潢費248,350元。
備註:以上(1) 至(4)合計553,801元;
30個月使用權損失之計算方式為:553,801÷72×30=23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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