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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初少雲
訴訟代理人 顏慧真
原 告 周素蠻
朱素娥
被 告 朱藍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初少雲。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周素蠻。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朱素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初少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周素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朱素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請求另定期日審理,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可避之事故,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初少雲、周素蠻及朱素娥所有,詎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之土地,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亦妨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初少雲。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周素蠻。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朱素娥。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暨測量鑑界狀,聲請本院另定期日並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地號土地)聲請測定界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被告雖請求就701 地號土地測定界址,惟被告僅空泛請求重新測定界址,未就701地 號土地界址有誤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未具體指明臺東地政測量人員於測量並製作附圖一、二、三時,所為測量結果有何錯誤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之主觀臆測逕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則被告上開請求重新測定界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占用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於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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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附圖│ 占用面積 │
│ │ │所示編號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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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初少雲 │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段(下同│ 2.44 │
│ │ │)7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 │
│ │ │所示編號B部分 │ │
├──┼────┼────────────┼──────┤
│二 │周素蠻 │7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 2.82 │
│ │ │示編號A部分 │ │
├──┼────┼────────────┼──────┤
│三 │朱素娥 │7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 │ 0.92 │
│ │ │示編號A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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