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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藍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初少雲
周素蠻
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 日以106年度東簡字第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業於 106年5月11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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