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5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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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佩瑜
訴訟代理人 顏慧真
原 告 池富美
張翰解
被 告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佩瑜。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池富美。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翰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陳佩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池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張翰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訴訟費用、土地鑑界審查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意思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僅係更正陳述而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07地號土地(下稱705地號土地、706地號土地、7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陳佩瑜、池富美、張翰解所有,同段702地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上增建鐵皮與紅磚圍牆等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占用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行為導致兩造房屋之防火巷過窄而難以逃生,除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外,亦有害公共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惟此係因93年間政府實施大區域性土地重測導致測量係數誤差,原告因細故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於法有據,其情理上難以割捨,本件不爭執地界不明亦不再為其他答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現為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㈠㈡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於106年4月7日具狀請求就702地號土地測定界址,惟被告未依期限繳納測量費,有臺東縣政府106年5月2日府地測字第10600853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復於106年5月2日具狀表示:已另向臺東地政申請鑑界,本件不再爭執地界不明,原告請求於法有據,但被告情理上難以接受,不再為其他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已撤回上開請求重新測定界址之證據調查,並就其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土地無正當權源等節為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土地,應堪認定。

承上,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附圖㈢所示A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陳佩瑜、池富美、張翰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編號│原告    │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附圖│ 占用面積   │
│    │        │所示編號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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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佩瑜  │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段(下同│   1.05     │
│    │        │)7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 │            │
│    │        │所示編號B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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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池富美  │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 │   2.6      │
│    │        │示編號A部分             │            │
├──┼────┼────────────┼──────┤
│三  │張翰解  │7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 │   2.58     │
│    │        │示編號A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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