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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洪聖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迄今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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