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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世鴻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利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為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王正輝為被告,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1地號土地)土地,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同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1141地號土地)、被告王正輝所有同段1196地號土地(下稱11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以寬4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爰依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頁,即本判決附圖)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更正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18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7.67平方公尺)、王正輝所有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0.63平方公尺、17.27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告、王正輝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王正輝為被告,嗣原告與王正輝於本院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通行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部分自不在本判決之審判範圍。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18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管理1141地號土地,以連接1141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至臺11線公路,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114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因未鋪設道路無法通行而休耕,未來欲種植芭蕉、玉米使用。
而1181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為一袋地,是原告需路寬4公尺、經由被告所管理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王正輝所有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道路),連接1141地號土地上產業道路對外聯絡臺11線公路,以利耕耘機及運輸車輛通行;
又其已與王正輝就通行11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復不爭執系爭道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18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其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需知第16點,其已將原住民保留地袋地通行權申請案件授權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辦理,原告得依前揭規定申請通行1141地號土地,由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擬審查意見後陳報縣政府核定;
惟若本院認定原告就11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得依法院判決辦理;
又本件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使用1141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與通行路寬3公尺方案相同,故不爭執系爭道路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㈠ 1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96地號土地為王正輝所有,11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118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所包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為一袋地。
㈡ 原告所有1181地號土地南側為1196地號土地,西南側則為1141地號土地。
1181地號土地、1196地號土地現為休耕狀態,除雜草外無其他作物,1141地號土地北側近1196地號土地地界處有一鋪柏油之開放式產業道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惟未直接與1181地號土地連接。
1141地號土地自產業道路以北至與1181地號土地、1196地號土地界址交會處為休耕狀態,除雜草外無其他作物;
上開產業道路最窄處路寬為4.16公尺,與1141地號土地有約1人高之高低落差。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118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袋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 查原告所有1181地號土地、被告所管理11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1181地號土地未來規劃種植玉米及芭蕉使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原告所有1181地號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1181地號土地面積為2,513.03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118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是原告確需路寬3公尺以上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1141地號土地北側近1196地號土地地界處有一鋪柏油之開放式產業道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惟未直接與1181地號土地連接,1141地號土地自產業道路以北至與1181地號土地、1196地號土地界址交會處為休耕狀態,除雜草外無其他作物;
系爭道路位於1141地號土地與1196地號土地地界處,使用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現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等節,已如前三、㈡所述,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成功地政106年6月19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600025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第84頁),應堪信實。
本院考量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於地界處應不致產生畸零地,且現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被告復不爭執路寬4公尺之系爭道路為侵害最少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原告所有1181地號土地通行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道路,為適宜通行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118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1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7.67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未明確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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