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63,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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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9.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比原告、吳裕發向被告購買建物與
  10.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64年11月28日向盧朝源、盧朝興購買系
  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一)被告於64年11月28日與盧朝源、盧朝興簽訂房屋及基地買
  14.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0-1
  15. (三)原410-19地號土地及其上7建號建物(建物面積95.26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9. (三)原告雖舉證人林春花、吳秀月、沈郁璍之證詞為證,然證
  20. (四)綜觀上開證述,依證人林春花之證言,並無法確定兩造購
  21. (五)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
  22.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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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鄭香妹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鄭天和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訴外人鄭淑華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 頁),是本件應以鄭淑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萬年段5 建號之建物分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

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蘭段410-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9、689-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都蘭段7建號建物,下稱5 建號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盧朝源、盧朝興所有,被告於64年11月28日向盧朝源、盧朝興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於65 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惟被告資金不足,因而於6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及房屋基地出售予原告;

被告又於67年間將坐落同段688地號土地(下稱68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171之3號房屋)以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裕發,並將171之3號房屋自5 建號建物分割併移轉所有權予吳裕發。

之後原告因增設廚房土地面積不足,復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分別於83 年9月16日將688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8-1地號土地(下稱688-1地號土地)、於84年3月14日將68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89-1地號土地(下稱689-1地號土地),並將688-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之68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取得688-1、689-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總計支出10萬元。

因被告曾對其表示系爭房屋無法自5 建號建物分割,兩造又屬兄妹關係,迄今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事後始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將5 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以分割後並移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比原告、吳裕發向被告購買建物與土地之情形,原告自無可能僅購買基地而未一併購買建物之理,況系爭房屋與171之3號房屋均有獨立門牌,倘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何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房屋坐落地址為系爭房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5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後,並將該部分建物所有權(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64年11月28日向盧朝源、盧朝興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已於65 年3月2日支付第2期款項10萬元予盧朝源,無需為籌資而於66 年出售689-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況依買賣契約書、航照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171號房屋)均同屬5建號建物,而5 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是系爭房屋乃被告所有;

被告係應其母之請求,同意原告一家人借住系爭房屋內並增設門牌以申請水電使用,其後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委請被告自689地號土地分割出689-1地號土地,再由被告將689-1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利原告向銀行辦理借貸事宜,另被告已於65年9月1日就171之3號房屋及房屋基地即688 地號土地,與吳裕發簽訂買賣契約書,吳裕發嗣於6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71之3號房屋及6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裕發之子即訴外人吳清福,是以原告稱向其向被告取得68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共計支出10萬元價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此外,由98年10月30日、99年間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證原告、訴外人蔡成福均已知悉系爭房屋乃被告所有,原告稱因存證信函內容有誤,致未賣成等語,亦與事實有違;

被告已於99 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盡速將家具雜物搬離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當時並未異議,詎利用被告重病昏迷之際,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1 號、105年度交查字第871號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64年11月28日與盧朝源、盧朝興簽訂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盧朝源、盧朝興所有坐落東河鄉都蘭段410-19地號、建73則、0.4公畝0.8公厘及地上建設東河鄉都蘭村587 號所在建號7 號(本國式;

平房;

磚、水泥造;

建坪136.15平方公尺;

內部造作包括眠床、門、窗戶、附屬建物、水、電《包括馬達》、廁所、倉庫等《除火爐及塌塌米、熱水爐由乙方取回外,其他均包括出賣在內》)出賣與甲方即被告為所有。」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價值,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26萬元。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給與乙方2 萬元為定金,其餘依左列規定付清與乙方不得拖延:①本年12 月15日以前付給與乙方8萬元。

②俟農會貸款申請後付給與乙方10萬元。

③民國65 年6月30日以前付給與乙方6萬元。」



另簽訂條款「本契約第2條第2款條件,雙方同意變更付款日期定於民國65 年2月底以前付給與乙方10萬元。」

,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臺東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871號卷第87至90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0-1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建號建物(下稱7建號建物)於52 年9月19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上並無門牌號碼,原登記建物面積為136.15平方公尺。

被告嗣於65年9月1日與吳裕發就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建物面積13.45台坪)及房屋基地410-19地號土地(面積18台坪)簽訂買賣契約,7建號建物於66年1月20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於66 年3月1日就7建號建物中之建物面積40.89 平方公尺部分,變更登記為都蘭段91建號建物(下稱91建號建物),並分割增加同段410-42地號土地登記為91建號建物之房屋基地;

至7 建號建物之建物面積,自66 年3月1日分割登記後則變更為95.26平方公尺。

吳清福於67 年3月28日登記為410-4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9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74 年5月27日地籍圖重測後,91建號建物變更為萬年段81建號建物(下稱81建號建物),而81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410-42地號土地則變更為萬年段688地號土地,吳清福於同日登記為6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

嗣於83 年9月16日,自688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3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出688-1地號土地,至68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為51 平方公尺。

吳清福又於83 年10月13日將688-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8-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於90 年8月27日申請勘測時,依現場勘查及照片所示,雖171之3號房屋係位於81建號建物位置,惟該屋所有權人未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勘驗,致81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門牌與實際不符,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60000452號函暨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勘查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05 年度交查字第87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第145至161頁;

本院卷第136頁、第162頁、第164頁)。

(三)原410-19地號土地及其上7建號建物(建物面積95.26平方公尺),於74年地籍圖重測後,房屋基地由410-19地號土地變更為萬年段689 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即689地號土地),至7建號建物則變更為萬年段5建號建物。

被告於79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於80年9月14日就689地號土地申請分割,於同年10月11 日,自68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81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出689-1地號土地,至689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為219平方公尺。

被告再於84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68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於79 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嗣於90年8月27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5 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勘測結果通知書、照片為證(見臺東地檢105 年度交查字第871號卷第33至45頁、第154至158頁、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26至4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予以分割後並移轉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

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具體陳述,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

又原告雖主張其為取得688-1、689-1地號土地及689-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總計支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原告原起訴聲明係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68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後始變更聲明主張系爭房屋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B)部分(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觀諸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係坐落於689地號土地,惟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689-1 地號土地不符;

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則坐落於689-1地號土地,亦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所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689 地號土地不符。

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範圍為何,已屬有疑。

況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出資等事宜,原告亦未能提出書面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原告雖舉證人林春花、吳秀月、沈郁璍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即兩造之大嫂林春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6年的時候,因為要買賣房子,所以原告請我與我先生一起去被告鄭天和家中,當時他們已經談好了,我有看到原告給被告 5萬5,000 元,但是我不知道房子的號碼是多少,房子以前是都蘭米廠。

原告第一次付錢的時候是付款5萬5,000元,當時原告跟原告的小孩就已經住在裡面,第二次付錢的事我就不清楚,是原告跟我講說有付第二次的錢。

房子是跟米廠買的,我有聽到兩造說是兩造一起向米廠購買,兩造有說5萬5,000元是買房子的錢,當時叫我一起去是要作證原告有付錢。

原告給被告5萬5,000元之後,我只知道被告把錢收下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房子的門牌號碼是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證人吳秀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跟原告說請他幫我找在都蘭的房子,原告說他那邊有一間小房子,我一個人剛剛好,所以我就跟原告租房子。

我有聽被告說房子是原告買的,我住在那裡一段時間後,晚上在門外聊天的時候,被告跟我說的。

當時房子是跟原告租的,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是租哪間房子,租期約半年,租金一個月約100多元,時間大約是70年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背面)。

證人即原告之女沈郁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我大約10歲左右。

系爭房屋是原告所買的這件事是原告告訴我的,因為我與原告同住,原告有什麼事情都會跟我協商,原告也是想與被告協商,但是只要跟被告講到一句話,就會鬧得不愉快。」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

(四)綜觀上開證述,依證人林春花之證言,並無法確定兩造購買之都蘭米廠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且依該證述,最多亦僅能認兩造係共同購買都蘭米廠,無法確認原告所購買之部分即為系爭房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依證人吳秀月之證言,亦無法確定其向原告承租之房屋確為系爭房屋。

又證人沈郁璍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況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而上開證人證述,既有不明確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此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五、從而,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5 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0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後,並將該部分建物所有權(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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