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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1號
原 告 蔡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蔡洺鋐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陳俊嘉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列錢國清、蔡明翰(即蔡一峯)、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大原段51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本院104年度司執天字第53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交付被告錢國清部分應予撤銷。」
,嗣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而未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拍賣價金分配完畢而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主張改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摩根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復於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錢國清、蔡明翰部分,並減縮聲明為223,650元而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58頁),復於106年2月23日具狀增列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承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並基於同一指封錯誤致系爭房屋遭拍賣之糾紛事實而減縮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而錢國清、蔡明翰於收受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撤回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0,000元且不屬上述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而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因受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其子蔡明翰間本金325,928元之債權,被告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號受理在案,被告受僱人黃麗禎於96年1月31日指封蔡明翰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重測前為大原段344-198地號土地,下稱300地號土地)時,聲請本院併查封坐落3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遭本院查封,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東院和96執玄字第11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復於104年4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二字第1109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蔡明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系爭房屋與30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於105年4月26日由錢國清拍定,本院並於105年5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則於105年12月5日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118,000元。
㈡ 惟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所受領之拍賣價金118,000元非蔡明翰責任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對此自無可受分配之權,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
再者,被告受僱人黃麗禎96年1月31日代理被告至現場指封時,誤系爭房屋為蔡明翰所有而指封錯誤,致使系爭房屋遭本院查封拍賣,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現值與拍定價金差額之損害105,6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鑑定價值223,650元-拍定金額118,000元=105,650元),而黃麗禎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麗禎並無指封錯誤,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
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多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所有權人之表彰,臺東縣稅務局105年6月6日東稅土字第1050005435號函(下稱系爭臺東縣稅務局函)已表明系爭房屋非蔡明翰所有並檢附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05年6月4日,下稱105年6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復由其委託訴外人即其妯娌徐周香代為出租予訴外人呂協紀,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
況依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於105年之折舊年數為36年,而蔡明翰36年前僅4歲,顯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是蔡明翰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另辯稱其曾於96年、104年代蔡明翰等收受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拍賣通知書等文件,其未即時異議與常情不符云云;
其固不否認曾代收前揭執行通知,然其係因不識字而遲至105年始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以此辯稱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黃麗禎於指封時並無故意過失,且其所受105,650元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黃麗禎於96年1月30日指封時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為蔡明翰所有之產權文件,並於載有「上查封物品經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有錯誤損害第三人權利,指封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之查封物品清單上簽名,且系爭房屋經鑑價現值為223,650元,黃麗禎指封時顯有過失,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低於現值之價格遭拍定,其所受價差損害105,650元自與被告受僱人黃麗禎所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揭非可採。
㈣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650元(計算式:不當得利118,000元+損害賠償105,650元=223,6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5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固不爭執其受讓聯邦銀行對蔡明翰間本金325,928元之債權,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受僱人黃麗禎復於96年1月31日代理其至現場指封而執行職務,並請求本院查封系爭房屋,其復於104年聲請對蔡明翰所有系爭房屋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房屋業以118,000元拍定,其亦於105年12月5日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拍賣價金等節。
惟系爭房屋確屬蔡明翰所有,其係自蔡明翰之責任財產拍賣價金取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其受僱人黃麗禎於現場指封並無錯誤,指封現場亦無人表示異議,黃麗禎顯無故意或過失,況系爭房屋鑑價價格雖為223,650元,惟系爭房屋分別以底價224,000元、180,000元、144,000元拍賣均無人應買,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主張之223,650元交易價值,原告所受損害與黃麗禎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提出105年6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前揭稅籍證明書之建物總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且無鋼鐵造部分,而系爭建物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測量面積為74.55平方公尺,其中17.85平方公尺為鋼鐵造,足見105年6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與系爭房屋顯非同一;
再者,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僅為國家徵收房屋稅之對象,無法證明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原告復未就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㈢ 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㈠ 蔡明翰因積欠聯邦銀行消費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65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蔡明翰應給付聯邦銀行325,298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2,250元之違約金確定;
被告於95年9月26日自聯邦銀行受讓前揭債權,並於95年11月18日公告於新聞紙。
㈡ 被告於96年1月3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明翰所有300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重測前為大原段344-324地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同段3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重測前為大原段344-326地號土地,下稱305地號土地)、同段3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重測前為大原段344-327地號土地,下稱306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2166地號土地)、同段2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2167地號土地)、同段21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2178地號土地)、同段21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2179地號土地)、同段2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2181地號土地),被告復於96年1月31日聲請就坐落於3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併與查封、拍賣,經本院准許在案;
本院並於96年9月18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25日公開拍賣、特別變賣及減價拍賣,惟皆無人應買而執行無結果,本院遂核發東院和96執玄字第11號債權憑證與被告。
㈢ 被告復持本院東院和96執玄字第1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蔡明翰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6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二字第110932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即持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二字第1109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明翰所有300地號土地、304地號土地、305地號土地、306地號土地、2166地號土地、2167地號土地、2178地號土地、2179地號土地、218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5年4月26日舉行減價拍賣,由錢國清拍定系爭房屋、300地號土地、304地號土地、305地號土地、30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則以118,000元拍定,並經錢國清繳足價金,本院即於105年5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且因原告未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被告業於105年12月5日已領取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拍賣價金785,214元。
㈣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臺東縣稅務局,下同),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於96年2月7日、96年6月15日分別以東稅財字第0960003707號函、東稅財字第09600019224號函(以下合稱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6年函)覆以:系爭房屋查無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相關資料。
㈤ 原告於96年9月27日代300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明農(即蔡洺鋐)、蔡明琪、蔡淑秋受領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20日寄發、含系爭房屋在內之96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通知書。
㈥ 原告於104年6月30日、105年2月4日代蔡明翰受領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詢價通知書、特別拍賣通知書。
㈦ 系爭房屋之面積為74.55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56.7平方公尺、鐵架鐵皮屋頂17.85平方公尺)。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118,000元有無理由,意即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原始起造而為原告所有? ㈡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105,650元有無理由,意即:1.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原始起造而為原告所有?2.若是,被告受僱人黃麗禎就系爭房屋之指封有無故意過失?3.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與拍定價差105,6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拍賣價金118,000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
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自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受償蔡明翰之債務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權益歸屬主體,被告始就其保有利益具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66年間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等節,固據其提出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系爭臺東縣稅務局函本、105年6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惟查: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申報稅籍僅需檢附承諾書而無須檢附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證明文件等節,有臺東縣稅務局106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10600009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是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憑此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⑵次查本院曾於96年間依職權就系爭房屋有無納稅義務人申報稅籍乙節函詢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皆復以無人申報稅籍等節,已如三、㈣所述;
本院復於105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申請設立及變更過程函詢臺東縣稅務局,該局則於105年11月1日以東稅財字第1050015652號函復以:系爭房屋係於96年依關山地政臺東縣○○鄉○○段00○號內載查封登記而將債務人蔡明翰設立房屋稅籍,嗣因本院函知債務人蔡明翰於105年4月26日遭法拍,而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錢國清等語,並檢附列印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105年10月3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而查無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紀錄,有前揭函文、105年10月3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則原告主張其於66年間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云云,已非可採。
⑶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74.55平方公尺(磚造蓋鐵皮56.7平方公尺、鐵架鐵皮屋頂17.85平方公尺),亦如前三、㈦所述;
惟原告所提105年6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僅木石磚造,且層次面積為124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而與系爭房屋之構造、層次面積、總面積皆不相符,有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
復就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互核以觀,兩者雖皆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151.4平方公尺」,然前揭財產清單查詢影本所載房屋座落位置為「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而非系爭房屋,亦有前揭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證;
佐以原告就本院詢問105年6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構造不符之因時,原告均稱不復記憶、對自己的財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而無法就此提出合理解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105年6月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系爭臺東縣稅務局函(見本院卷第312頁),該函雖謂系爭房屋非蔡明翰所有等語,惟此係因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臺東縣稅務局始推論系爭房屋非蔡明翰所有,然前揭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具同一性,已論述如前,系爭臺東縣稅務局函前揭推論即非有據,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以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首揭說明有間,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委託妯娌徐周香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是其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為證;
惟觀前揭租賃契約書,立約人並非原告且契約內容未載明原告委託徐周香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旨,自難僅憑徐周香與訴外人呂協紀之租賃契約書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復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最初電表申設人,進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云云;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房屋最初用電申請相關資料,查無原告申請設立紀錄,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6年2月18日台東字第10613810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佐以原告曾於96年9月27日代其子女即300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明農、蔡明琪、蔡淑秋受領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20日寄發、含系爭房屋在內之96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通知書,復於104年6月30日、105年2月4日代蔡明翰受領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詢價通知書、特別拍賣通知書等節,亦如三、㈤㈥所述,堪認原告於96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遭本院查封拍賣,設若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衡情原告自當即時起訴救濟而無遲至105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原告雖稱其不識字始未即時救濟云云,惟原告既與子女蔡明農等同居一處並代子女收受送達,縱原告不識字而無法理解文書內容,亦得將前揭通知書交予蔡明農等並與其等確認文書內容,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殊難想見原告子女4人於知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拍賣時竟無1人告知原告,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受領系爭房屋拍賣價金侵害原告所有權而受有利益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系爭房屋拍賣價金118,000元受償被告對蔡明翰之債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5.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表示原告不可能於66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呂世昌,是台電公司前揭回函顯有錯誤,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台電公司;
然台電公司前揭函文已表明:依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記載,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為呂世昌,係於66年7月1日裝表供電等語明確,有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台電公司已查證現存資料而為前揭回覆,本院考量原告僅空言其未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呂世昌而未釋明台電公司前揭函文有何錯誤,復審酌電表申設紀錄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認原告聲請再次函詢台電公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 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105,650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受僱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黃麗禎指封錯誤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與拍定價額之差額損害105,650元,即無可採。
原告前揭主張既因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無理由,則黃麗禎指封錯誤有無故意過失、系爭房屋價值與拍定價額之差額與指封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受僱人黃麗禎指封錯誤,致使系爭房屋遭拍賣,被告因此受有自原告財產受償蔡明翰債權118,000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系爭房屋鑑定價值為223,650元,被告受僱人黃麗禎指封錯誤導致系爭房屋僅以低於市價之118,000元賣出,原告因而受有105,6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65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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