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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被 告 游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6.87%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4,341元、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9,231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依調降後之週年利率6.66%計算利息,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41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9,231元,暨其中234,341元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之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金234,341元、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9,231元(主文合併諭知合計金額243,572元)及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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