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78,201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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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秋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李龍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權洲
被 告 李素珠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7年度台上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分割亦為遺產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0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興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7,58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小字第1469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經查調被告李建興與其他被告李龍昌、李權洲、李素珠、李秋玉、李秋燕等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新源段488、489、490、493、494、495、496、498、5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被告李建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欠款,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3、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希望不要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李協昇之除戶謄本、被告李建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李林阿桃、李清風之除戶謄本、李協昇之繼承系統表、李林阿桃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李清風、李林阿桃、李協昇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36至75、77、108至117、125至126、133、148至149、166至199、213至2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鹿野鄉新源段488土地之公務謄本、登記簿謄本、李清風之遺產稅核定資料、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2、101、143至144、238至24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倘繼承人為債務人而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之。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李建興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被告李建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李建興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系爭土地部分,依鹿野鄉新源段488等地號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欄記載「李清風、李協昇公同共有繼承李林阿桃」及登記簿謄本中,李清風死亡後,由李協昇、被告李龍昌、李權洲繼承,而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6、167頁)。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原本均為李林阿桃所有,於李林阿桃死亡後,於77年7月16日先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清風、李協昇」2人所有,李清風死亡後,於84年4月21日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龍昌、李權洲、李建興」(見本院卷第167頁)所有。

佐以李清風之遺產稅資料記載,李清風死亡時所有上揭土地之持分均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足見李林阿桃死亡後,其所有之土地由「李清風、李協昇」2人繼承(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於李清風死亡後,其所有之部分土地,由「李龍昌、李權洲、李建興」3人繼承(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

嗣後李協昇死亡,其因無子嗣無配偶(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其遺產(即上揭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應由兄弟姐妹(即被告李建興、李龍昌、李權洲、李素珠、李秋玉、李秋燕)繼承,結算後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就系爭房屋部分,則因僅於李清風死亡後為遺產之分割,於李清風之繼承人李協昇死亡後即未予分割,亦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經結算後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屋部分,則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建興請求將系爭房地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李建興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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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657.23│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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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470.52│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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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832.33│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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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214.12│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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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67.69│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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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319.81│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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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812.13│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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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223.87│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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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    1,515.35│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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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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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建興│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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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龍昌│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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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權洲│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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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素珠│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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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秋玉│ 12分之1  │
├──┼───┼─────┤
│ 6 │李秋燕│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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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房屋建號      │     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稅籍編號  │
├──┼──────────┼──────────┼──────┼──────┤
│ 1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7 │全部公同共有│ 00000000000│
│    │                    │鄰瑞景路一段30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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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李建興│  6分之1  │
├──┼───┼─────┤
│ 2 │李龍昌│  6分之1  │
├──┼───┼─────┤
│ 3 │李權洲│  6分之1  │
├──┼───┼─────┤
│ 4 │李素珠│  6分之1  │
├──┼───┼─────┤
│ 5 │李秋玉│  6分之1  │
├──┼───┼─────┤
│ 6 │李秋燕│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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