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8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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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淑涓
被 告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定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黃亨華新臺幣(下同)165萬7,690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系爭判決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690元,原告依法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6 年3月30日回溯5年之利息,被告業於105年9月7日給付165萬7,690元,被告尚需支付36萬7,190 元之法定利息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1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返還165萬7,690元予原告,原告曾以系爭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訴外人黃鴻軒之死亡日期為由,提起變更黃鴻軒死亡日期訴訟,惟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顯見系爭判決理由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系爭判決所判命被告應歸還之款項,乃黃鴻軒因長年在外工作,無法善盡孝道下交付父母保管運用之孝親費,於黃鴻軒發生海難意外後,其母為就近管理,始交代被告執存單、印鑑前往銀行代為辦理解約匯款等事宜,並將上開款項以其母名義存放於關山農會,該款項亦未進入被告帳戶中,直至系爭判決後始將之解約並將該金額提存於法院,被告願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支付利息並提存於法院,惟原告請求5 年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曾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亨華165萬7,690元,及自10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依法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6年3月30日回溯5年之利息36萬7,19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①原告本件請求中,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觀諸系爭事件與本訴之當事人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相同,訴之聲明俱為金錢給付之訴,而系爭判決既已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690元,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本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月30日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系爭判決重疊期間之利息部分,係就已有既判力之部分重複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原告本件請求中,除上開①駁回以外部分:本件原告依系爭判決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7,690元,然被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於系爭判決前尚未發生,且該給付之性質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30日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除上開①駁回以外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7,1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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