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8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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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以甲○○(亦為惟一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如卷附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列○○公司為被告,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擔任花蓮縣系爭公寓之管理員,A女(真實姓名及公寓地址如卷內對照表)為系爭公寓住戶,被告乙○○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在系爭公寓之A女房間內,對A女妨害性自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刑確定。

②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補償A女慰撫金新臺幣15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書),並已給付在案。

③A女因上開事件,以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對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A女慰撫金5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④被告均尚未依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對A女給付,A女尚未實際自被告獲得賠償,則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在已依系爭補償書給付之15萬元範圍內,對被告求償;

原告本件訴訟僅就依系爭補償書墊付之15萬元部分,對被告取得直接支求償權,被告因上開事件必須負擔損害賠償總額仍為50萬元。

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A女間係性交易,而非強制性交,A女為取得金錢,以假證言及假證據,以仙人跳誣告導致被告乙○○遭判刑。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聲明。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依系爭民事判決賠償A女時,則表示:被告乙○○不是執行執務,尚未依系爭民事判決賠償A女,且無賠償能力等語。

四、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A女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身分,依前揭規定,由原告以系爭補償書補償A女慰撫金15萬元,有相符補償書在卷;

而A女就被害事件,另對被告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系爭民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確定,經核閱卷宗無誤,均足以認定。

被告均尚未依系爭民事判決對A女給付賠償,為被告不否認,亦足以認定。

②再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顯示被害人若能依其他程序或方式就同一被害事件取得損害賠償,亦僅在「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範圍內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A女在系爭補償書外,雖然已於民事程序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判決確定,但被告尚未依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給付A女損害賠償金額,如前所述,則原告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規定,於系爭補償書給付之範圍內,直接對被告求償(如果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如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在於緩和債之相對性之請求困難,則原告本件訴訟,與系爭民事判決乃依不同法律依據分別提起,為不同訴訟標的;

如果認為此項求償權係代位之性質,則代位人與被代位人得分別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兩者互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7年9月26日>)。

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在被害人怠於對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由檢察署代位被害人直接對加害人求償(或直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償)而提起民事訴訟,具有「由犯罪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代墊費用之清償」之重要功能,但在被害人已自行對加害人主張民事求償程序、並獲賠償判決確定、但尚未實際獲償之情形(即本件之情形),由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加害人求償,已無「由犯罪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之功能(法院業已確認加害人之最終賠償責任),其功能只在於「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代墊費用之清償」之層面,即由檢察署直接向加害人請求給付,而無庸間接透過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給付。

在此情形,檢察署透過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在受領補償金範內)自被害人處受讓被害人對加害人關於民事判決之權利後,即得以檢察署自己之名義對加害人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乃較為簡便之方式;

惟若被害人不願將其對加害人之債權,在受領補償金範圍內讓與檢察署時,或檢察署因其他原因而無法受讓債權時,檢察署仍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以求償之實益,被害人、與檢察署先後對加害人之請求,為不真正之連帶債權,如先後獲勝訴判決後,加害人應向被害人「或」檢察署(已給付補償金之範圍、即得求償之金額之部分)為給付,結果上,(檢察署對加害人之求償)後訴之目的,僅在於確認檢察署得依不真正連帶債權而受領之債權金額,倘後訴認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大於(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求償)前訴認定結果,亦不得使檢察署取得大於被害人之權利之求償,倘後訴認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於前訴認定結果,亦在檢察署已給付補償金範圍內准其直接求償,換言之,後訴僅在前訴之給付金額範圍內,決定檢察署之受領金額。

五、被告乙○○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二)刑事判決以被告乙○○之測謊結果,作為其有罪判決依據之一,但本件刑事程序中,測謊程序由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官施測,依測謊鑑定書記載,施測之調查官具「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

從事測謊鑑定工作4年,經驗豐富」(刑事卷,偵續卷第44頁),參酌蔡曜陽、董祐蓁著作「赴美研習基礎及進階測謊技術」之法務部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內容,本件施測人員可能係參加「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之基礎課程8週、進階課程1週。

此短期之受訓,是否、及如何銜接我國既有之施測方式,倘係全盤採用美國之測謊流程,則我國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能提供相同之支援、對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之檢驗,是否亦達美國之水平,此外,測謊過程核心之一,乃所詢問問題之設計,不同語言下,美國英語問題,可否逕以我國中文問題呈現,施測人員有無另就中文問題之設計,接受專業訓練。

本院對於本件之測謊過程,具有上揭疑問,均無法自刑事卷宗內獲得足以支持本件測謊結果之資料,是以,本院無法採納刑事程序中任何關於測謊結果之證據。

(三)在性交易未合法之情形下,有無性交易之合意,通常不會以明白之語言加以表示,在未明示「同意性交」之場合下,「非法性交易(意思表示合致)」、「誤認意思表示已合致之性交易」與「違反意願之性交」間,固然可能存有模糊空間,若有一方逾越「錯誤理解意思表示」之程度,而係恣意解讀他方意思,逕將違反他方意願之性行為,理解為性交易,此種欠缺擔保之恣意解讀,民事法上仍構成對於他方身體及貞操之侵害。

而身體與貞操係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對於有無「性行為」一事已明朗之情形,而一方能提出證據支持其身體及貞操因該「性行為」受有損害,可作為其身體及貞操遭侵害之舉證時,他方若欲主張「性交易」,應提出對方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非單獨抗辯對方欠缺明示或默示之「不同意」。

被告乙○○抗辯其與A女間係性交易而非強制性交,然而,A女事後多次因此事件而就醫,經A女於系爭民事判決中提出在案,足認A女因與被告乙○○間之性行為受有身體及貞操之損害,本院無法自刑事卷宗中獲得任何A女有同意性交易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之外觀,被告乙○○復未能提出A女業同意有「性交易」意思之證據,足認被告乙○○在未經A女同意下,即逕恣意認定兩者已有性交易之合意而對A女為性行為,係違反A女關於身體、貞操之意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補償書已給付之15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乙○○求償15萬元,本院斟酌被告乙○○侵害A女身體、貞操等權利之情節,認為A女得對被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大於15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15萬元之部分,直接對被告乙○○求償,於法有據。

六、被告○○公司部分: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

自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所設之衡平責任,法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

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

(二)被告○○公司與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簽訂有委任管理顧問業務契約書(系爭民事判決卷,第41頁),而被告乙○○又為實際在系爭公寓負責保全業務之人,客觀上呈現被告乙○○受被告○○公司僱用而負責大樓門禁管理業務之外觀。

被告乙○○在執行大樓門禁管理業務時,藉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七、綜上,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公寓之保全業務,在執行業務時對A女強制性交,導致A女身體及貞操受侵害,慰撫金數額至少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補償書給付A女15萬元補償金範圍內,得直接向被告求償(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與A女於系爭民事判決對被告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權,如前所述,被告兩事件之損害賠償總額仍為50萬元及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即106年8月12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於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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