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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約定年息12.75%,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一期不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中小企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2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084元,臺東中小企銀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臺東中小企銀後,臺東中小企銀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授信約定書、保險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繳款通知單、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6頁及其反面、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非原告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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