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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清風
黃桂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百峯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東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訴字第193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白清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執行完畢。
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臺東市○○路000號之6,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19號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經核屬實。
本院認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債權人請求執行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東市○○段000000地號,該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3年。
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收回並使用該部分遭占用面積,即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計算標準,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30,624元【計算式:占面面積5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200×3×8%=30,624元)。
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土地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31,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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