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聲,6,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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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胡靖邦(原名胡靖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東簡字第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72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494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債權之週年利率為15 %,即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是計相對人受有2萬4,000元(5萬4,494元x15%x3年=2萬4,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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