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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增智(即豐琪商行)
被 告 黃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1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6年04月10日約21時30分許,接到冒稱為:大智通物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網路銷售平台之物流中心)之人員來電,要求被告在ibon事務機台,操作顧客退貨款項等語。
而被告疏忽未先向顧客確認,即以店內收銀機掃描條碼後,誤將退貨款項轉出至該第三人所指示之網路虛擬平台(即i7391輕鬆交易網)後,始經被告察覺有異,而通知原告到場瞭解、並會同原告到場清點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04,030元後,即由原告陪同被告至警察局完成報案。
而被告因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104,030元之損失。
二、因被告在鈞院106年度東簡字第8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原案),已承認:因自己執行職務時遭詐騙,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兩造遂在原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持該和解筆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保險公司卻以:須提出判令被告(即被保險員工)應對原告(即被保險人)負擔一定金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終局判決,始得申領保險理賠等語。
故原告若知該訴訟上之系爭和解,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時,即不為該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以請求繼續審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該錯誤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後,則原案系爭和解即為無效,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被告執行僱傭契約之職務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貳、被告則以:
原告所述:被告於106年04月1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遭第三人詐騙104,030元及報警之情節,均為事實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按卷附第14頁至第18頁「國泰產物人事保證保險」:①第2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之被保證員工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因職務上之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且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②第14條理賠文件「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判令被保險員工應對被保險人負擔一定金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終局判決。..」。
二、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106年04月10日約21時30分許,遭偽稱:大智通物物流中心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被告至ibon事物機操作顧客退貨,而受詐騙104,030元{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81號損害賠償卷(下稱原案卷)第10頁至第15頁:被告當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補單列印服務費繳費單影本},造成原告損失104,030元。
被告於106年04月11日00時20分以向警察局報案(原案卷第09頁:報案三聯單影本)。
三、兩造在原案106年04月28日達成訴訟上之系爭和解(第09頁:和解筆錄)。
四、本件訴訟可能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
㈠民法:
①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
②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③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㈡民事訴訟法:
①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4項「第500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②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本文前段「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五、兩造對原案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
其立法理由記載:查民律草案第181條理由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須用法律規定,以防無益之爭論。
凡關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錯誤) 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之房屋性質) 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
至表意人雖表示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示者亦然。
(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件者)」。
經查,原告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被告因執行職務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始向本院提起原案訴訟,而誤認經兩造間和解即得申領保險理賠後,始成立系爭和解,惟事後保險公司卻告知:須以取得法院判令被告員工應對原告負擔一定金額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終局判決,始符合申領要件。
則原告若知系爭和解不得申請保險理賠(須以法院判決始得據為申領保險之文件)時,即不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遂於106年04月28日為系爭和解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在同法第90條之法定期間內撤銷該錯誤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後,因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不存在,則系爭和解即為無效。
復在民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期限內之106年05月23日(第6頁:本院收狀日期戳記)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即為合法且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案為繼續審理,應為明確。
二、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227條第2項)。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106年04月10日上班執行職務時,因遭受第三人詐騙,誤將退貨款項轉出至第三人所指示之網路虛擬平台,致原告受有104,030元之損失乙情,業經被告承認在案。
據上,被告因執行職務,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發生損害,則原告自得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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