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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源泉
潘榮華
劉清仙
劉惠美
被 告 潘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原告潘榮華負擔貳佰伍拾元、原告劉惠美負擔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源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劉清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僱請原告等人於馬蘭橋堤防工程施工,約定按日計酬,但積欠薪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結算後,僅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剩餘薪資尚未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泉15,000元、原告潘榮華26,000元、原告劉清仙20,000元、原告劉惠美1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26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則以:被告也是低收入戶,沒有錢。
且原告於結算前已預支薪資、或向被告借款,經折抵後,被告已無積欠工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①被告提出其製作薪資、借款統計,原告僅於其中之部分文字旁簽名,無從辨識統計表上之結論,是否為原告簽名時知悉。
②原告陳源泉、劉清仙已到庭說明被告積欠薪資之內容及過程,本院支持其請求。
③而原告潘榮華、劉惠美未說明其工資之內容,其他原告亦無法為2人說明其薪資之內容,本院無從支持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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