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
-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紫熹花園山莊之員工,因被告積欠
- 二、被告則以:紫熹花園山莊之合夥人陳秋玲實係向萬神殿集團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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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洪水蓮
被 告 紫熹花園山莊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合夥人原有彭偉之、陳秋玲與林佳琪,嗣林佳琪退夥,而彭偉之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卷第22頁),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彭偉之即當然退夥,是於彭偉之死亡時,固發生退夥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陳秋玲一人,其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之合夥團體既已解散,惟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夥既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並應以全體合夥人即陳秋玲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紫熹花園山莊之員工,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未給付,原告乃向臺東縣政府聲請調解,經臺東縣政府於106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詎被告給付6 萬元後即不再履行,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剩餘7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紫熹花園山莊之合夥人陳秋玲實係向萬神殿集團領薪之勞工,當初係因萬神殿集團總經理即紫熹花園山莊負責人彭偉之命令,迫於無奈始擔任紫熹花園山莊名義上之合夥人,陳秋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無資力參與任何投資,萬神殿集團尚積欠16萬餘元之薪資未給付,因陳秋玲並非紫熹花園山莊之實際合夥人,拒絕承認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上開關於陳秋玲部分之抗辯,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7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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