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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麗虹
謝麗容
兼上二人訴
訴代理 人 林冠宇
原 告 馮淑雯
周相儀
被 告 林軒即林潤蘭
郭湘即雷音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戊○○、丁○○、乙○○、甲○○分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湘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己○○、戊○○、丁○○、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戊○○、丁○○、乙○○、甲○○前受僱於由被告郭湘所開設之雷音坊,到職日及離職日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詎雷音坊於107年3月27日無預告歇業,被告2人不知所蹤,且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期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向被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A、B、C、D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獎金、勞健保補償、積欠薪資,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5人主張分別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起任職於雷音坊,每月薪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起之工資,且於107年3月27日起即不知去向,原告等勞工僅得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3624號函內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LINE對話紀錄、打卡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5號卷第17至7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查詢原告等人之勞資爭議調解全卷屬實,此有該局107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69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編號A、B、C、D所示金額,為屬有據。
㈢原告固列將丙○○○○○、林軒同列為被告,然查,雷音坊(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年11月28日核准設立,並107年6月8日歇業,負責人為被告郭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1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25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0頁)。
縱原告表示:被告郭湘與林軒為母女,共同經營雷音坊,兩個人都有去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既認渠等為雷音坊之勞工,其僱主依上揭登記資料,係被告郭湘,原告請求被告林軒應與被告郭湘負擔連帶給付之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照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郭湘給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郭湘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郭湘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郭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郭湘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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