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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與被告許君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 000巷00號」,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出境,而於107年5月10日為遷出登記;
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其確於105年4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該函於107年12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亦未舉證證明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未經由被告之戶籍謄本向被告之親屬或其鄰居訪查被告之最新狀況,難認已用盡相當之方法),遑論被告於起訴時是否仍生存(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更屬未知,原告遽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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