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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52元,及其中25,488元自94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如主文所示。
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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