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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黃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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