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原小,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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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曾珠妹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連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9時許,前往原告住處(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破壞紗窗及門鎖,侵入屋內竊取鐵鎚、水果刀、手機、耳環、皮夾、存摺、印章、香水、香菸、鏡子等物,並躲藏於上開房屋內,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物品已均由原告取回)。

①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紗窗、門鎖遭破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侵害,對被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6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破壞紗窗、門鎖而進入原告上開房屋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卷宗資料為憑,本院支持刑事判決結論所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關於修理紗窗、門鎖之費用,原告已提出相符單據在卷,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萬元及法定利息,乃有理由。

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若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

而本件之情形,被告僅單一次侵入原告房屋;

且未直接侵害原告身體,未直接擾亂原告居家生活,其侵害之態樣,係直接對財產之侵害,而因財產位於原告房屋內,間接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侵擾,是以本件之情節,考量其單一次之侵害、而僅間接侵擾居住安寧,本院尚無法肯認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乃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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