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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勇傳
訴訟代理人 吳季闌
被 告 許美雲
輔 佐 人 盧玉嬌
被 告 羅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解決被告羅双明不慎燒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松樹30棵之紛爭,遂由被告羅双明邀同被告許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賠償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羅双明應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付方法為:105年10月18日給付第1期款100,000元、106年1月10日給付第2期款100,000元、106年7月10日給付第3期款100,000元,被告羅双明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收執,惟被告羅双明僅支付180,000元,尚積欠原告120,000元未清償,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又被告許美雲係自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亦無逼迫被告許美雲之情事,被告許美雲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許美雲另辯稱已負擔半數賠償額,餘款120,000元應由被告羅双明自行賠付云云;
然此係被告內部分擔問題,被告許美雲以此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羅双明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其所簽立,其未曾逼迫被告許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係因資金調度困難始積欠原告和解金120,000元未清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 被告許美雲則以:其固不爭執為被告羅双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不爭執被告羅双明尚積欠原告和解金120,000元未清償等節;
惟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要求其負地主責任,其雖提出應減少賠償總額,惟原告及被告羅双明表示其等已商議妥當,如若要求其賠償亦應與其商議;
且其已減免被告羅双明租金160,000元並借款50,000元以支付和解金,是其已負擔過半數和解金,原告就不足額應向被告羅双明請求;
又被告許美雲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雖未遭強暴脅迫,惟其既已支付超出應分擔額,原告即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為解決被告羅双明不慎燒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松樹30棵之紛爭,遂由被告羅双明邀同被告許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羅双明應賠付原告300,000元、分3期支付,給付方法為:105年10月18日給付第1期款100,000元、106年1月10日給付第2期款100,000元、106年7月10日給付第3期款100,000元,被告羅双明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收執,惟被告羅双明僅支付180,000元即未清償等節,有系爭和解契約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編號3所示本票存根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先堪認定。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 查被告羅双明邀同被告許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羅双明應賠付原告300,000元,惟清償期屆至被告羅双明僅清償180,000元而尚積欠原告120,000元乙節,已如所述;
則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20,000元,自屬有據。
被告許美雲固辯稱其未毀損原告所有松樹亦未參與系爭和解契約磋商,且其已支付超過分擔額,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人本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被告許美雲既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而為前揭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羅双明就前揭未清償之和解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許美雲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及和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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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發票人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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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67599│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30日│新臺幣2萬元 │羅双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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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734279│105年10月13 │106年7月10日│新臺幣10萬元│羅双明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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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734278│105年10月13 │106年1月10日│新臺幣10萬元│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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