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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明春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即反訴原告 臺東縣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旭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春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其所管理臺東縣長青中心即臺東縣老人會館(下稱老人會館)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使用不當而毀損,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依租賃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冷氣機修繕費用,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其於107年5月26日為訴外人即其子黃展翼舉辦婚宴,而委由訴外人即外燴業者林信宏向被告承租被告所管理之老人會館作為婚宴場地;
詎被告未告知老人會館內系爭冷氣機及電扇無法正常運作,且窗戶無法開啟,其於當日發現後即要求被告修繕或改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無管理人員在場,致受邀賓客因會場溫度過高而出現身體不適、提前離席之情,其因而支出冷飲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身體不適賓客慰問金13,000元(計算式:5人×2,600元=13,000元);
又賓客因婚宴場所不佳而身體不適受有損害,其禮儀上為表達歉意始支付慰問金予以賠償,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致到場賓客受有損害而負賠償責任,是其確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而受有損害;
又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致會場溫度過高,受邀賓客因而身體不適、提前離席,其身為主婚人顏面盡失,名譽及信用人格權均受有損害,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㈡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冷氣機故障係其使用不當所致云云;
惟其身為主婚人實無自行操作系爭冷氣機之可能,且其當日進入老人會館時系爭冷氣機僅1臺正常運作,其餘3臺僅具送風功能,被告亦未派管理員留守處理,據其所知被告前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修繕系爭冷氣機,足見系爭冷氣機於婚宴前即已損壞;
證人即冷氣維修人員林演希亦證稱無法判斷系爭冷氣機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又自婚宴照片可知,在場賓客因無法忍受老人會館高溫而脫下外套扇風,益徵老人會館內溫度已達現場賓客無法忍受之程度,亦足以造成賓客身體不適。
再者,婚宴賓客所支付之禮金雖非婚宴之對價,然婚宴場地不佳導致賓客身體不適,賓客難免以禮金與婚宴品質為比較而責怪原告,原告以音響出租為業而有一定社會地位,是被告所提供租賃物欠缺確導致原告信用受損;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將其所管理之老人會館於107年5月26日以8,500元出租與原告辦理婚宴使用,及當日現場系爭冷氣機確有故障等節;
惟系爭冷氣機故障係因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冷氣機4臺全部開啟並裝設卡拉OK機導致跳電,其於原告通知上情後亦立即洽詢維修人員到場修繕,是系爭冷氣機故障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其所提供之租賃物並無欠缺;
又原告主張冷飲費7,800元屬舉行婚宴之預定支出而與系爭冷氣機故障無涉,且老人會館室內溫度若開啟窗戶與室外溫度僅差1至2度,婚宴時間亦僅1小時,應不致造成現場賓客身體不適,原告未就慰問金13,000元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修繕系爭冷氣機另支出221,200元,原告向其求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反面):
㈠ 緣原告於107年5月26日為訴外人黃展翼舉辦婚宴,而委由訴外人林信宏向被告承租老人會館作為婚宴場地;
婚宴當日老人會館內系爭冷氣機出現故障之情形。
㈡ 臺東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80021156號函表示:臺東縣長青活動中心之建物整修、設備充實被告應書面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並徵得同意,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而附屬設備損壞亦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而臺東縣長青活動中心未於
107年7月修繕冷氣設備,7月上旬被告表示無力增購更新冷氣散熱水塔,函請臺東縣政府補助並於9月辦理空調系統設備施工完竣等語。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就租賃物未盡保持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老人會館作為婚宴會場使用,107年5月26日婚宴當日系爭冷氣機故障而無法使用等節,已如㈠所述,堪信被告所交付之老人會館婚宴會場確有系爭冷氣機故障之瑕疵,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符合「婚宴會場」約定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系爭冷氣機故障係原告未經同意擅自開啟4臺冷氣機並使用卡拉OK所致,其所交付之租賃物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惟前揭估價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5日至106年7月18日間曾委請訴外人林演希維修系爭冷氣機,尚難證明系爭冷氣機毀損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次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演希到庭證稱:我曾受被告通知至老人會館維修系爭冷氣機,當時我檢查發現系爭冷氣機無法開啟,但當下無法判斷原因,嗣我將系爭冷氣機拆開發現抽水馬達毀損,然無法判斷系爭冷氣機之毀損原因或毀損時間,當日系爭冷氣機總電源確實跳電,但是否為卡拉OK所致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與被告所述不符;
被告復未就系爭冷氣機毀損係原告未依約使用所致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交付之老人會館婚宴會場確有系爭冷氣機故障之瑕疵,而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請求賠償冷飲費7,800元、賓客慰問金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有瑕疵且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致其受有冷飲費7,800元、賓客慰問金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受有損害及損害與租賃物瑕疵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冷氣機故障而支出冷飲費7,8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惟前揭估價單僅得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26日追加訂購臺灣啤酒7,800元之事實,考量國人舉行婚宴常因賓客出席人數及飲食份量不易掌握而臨時追加或減少宴客桌數或飲料,自難以此遽認冷飲費之支出係系爭冷氣機故障所致,故冷飲費與租賃物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飲費7,800元云云,核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賓客因系爭冷氣機故障致身體不適,其基於慰問而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進而支出慰問金13,000元云云,並於108年3月7日即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4日具狀聲請傳喚李涵、陳‧藍姆洛、張雅富、鍾雨靜、林芳妤到庭作證。
惟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婚宴之舉辦依我國民間習俗本係原告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與賓客及親友間禮尚往來之酬酢,本質上缺乏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賓客及親友縱致贈原告禮金,然前揭贈與多涉及親友間情誼與過去人情往來,實務上亦多有未出席婚宴仍致贈禮金者,足見婚宴之舉辦與受邀賓客所致贈之禮金不具對價關係,是依上說明,婚宴之舉辦應僅原告基於人際交往情誼之「好意施惠」行為,原告對於受邀賓客身體不適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係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負有賠償受邀賓客13,000元之義務云云,顯無足取。
承上,本件原告既無賠償受邀賓客之義務,縱如原告所言其確基於慰問而交付13,000元與受邀賓客,性質上亦屬原告基於人情往來所為之無償贈與,難認與被告所交付婚宴會場冷氣機故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故障導致婚宴會場過熱,其因而遭賓客抱怨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
惟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往來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而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
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評價(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王澤鑑,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008)。
查被告所交付租賃物有系爭冷氣機故障之瑕疵,且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受邀賓客縱因會場過熱而有微詞,依社會常情亦不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未證明冷飲費7,800元及慰問金13,000元損害與租賃物瑕疵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因此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800元(計算式:冷飲費7,800元+慰問金1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20,8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7年5月26日租用其所管理之老人會館,其因系爭冷氣機僅配設2座水塔而僅開啟2臺冷氣機,詎反訴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冷氣機4臺全部開啟並裝設卡拉OK機導致跳電,系爭冷氣機因而損壞致其支出修繕費用221,200元,其自得請求賠償;
又系爭冷氣機之修繕費係其自行支付,臺東縣政府僅係同意其修繕而未支付修繕費用,爰依租賃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1,2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擅自開啟系爭冷氣機,反訴原告復未派管理員留守現場,且系爭冷氣機跳電時音響尚未開啟,是系爭冷氣機故障非其行為所致;
況系爭冷氣機之修繕費用係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支付,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不當,致系爭冷氣機毀損,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21,200元為由,依租賃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
㈡ 查系爭冷氣機毀損非因反訴被告使用不當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壹㈠⒉所述,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冷氣機維修費221,2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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