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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寶玉(原名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契約2),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4年8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550元,及其中本金189,976元依聲明方式計算之利息。
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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