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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楊惠萍
被 告 馬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及10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並簽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長濱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至清償日止。
未料被告自107年4月11日屆期不為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共用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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