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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王靖伊
被 告 盧予惠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6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1日15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健保署人員,佯稱原告積欠健保費6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原告之帳戶遭盜用,需匯款證明清白云云,以此恐嚇勒索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一甲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㈡ 被告上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云云;
惟被告為圖私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能以智識不高或利得甚微予以免責。
而被告僅依前揭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其2,000元即未給付,其餘148,000元均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㈢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等節;
然其係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之語,始將育兒津貼專用之系爭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時因判斷力不足而確信損害不發生,且其亦遭詐欺集團盜領生育補助及育兒津貼,是被告亦為受害人而僅負過失之責;
又其已給付原告2,000元,原告誤信詐欺集團假冒檢警所言「原告帳戶遭盜用」致損害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3分之2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㈠ 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於106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1日15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健保署人員,佯稱原告積欠健保費60,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原告之帳戶遭盜用,需匯款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一甲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日18時7分許、18時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3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被告上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2號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 前揭刑事判決命被告自107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元,至60,000元清償完畢為止,被告迄今已繳納2,000元,兩造同意於本案扣除。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其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故意云云。
惟依現今銀行核准貸款之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並經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因需錢孔急遂依對方要求寄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供審核,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因其手機故障而無法提供,當時欲向對方借150,000元,無擔保品、無還款計畫,亦不知借款期數與利息,後來沒收到錢其便自認倒楣;
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可交付他人,也知道政府及存摺上均有警告不可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時也擔心會成為人頭帳戶等語(見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已知系爭郵局帳戶恐將淪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而可預見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風險,竟為求金錢利益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顯見被告確有容任前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故意。
⒊況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就借款期數、利息等借款契約必要之點均一無所悉,益徵被告辯稱其因確信對方將貸款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係卸飾之辭而無足採。
從而,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事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5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是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誤信詐欺集團假冒檢警所言「原告帳戶遭盜用」致損害發生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前揭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故意不法行為詐欺原告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為相當之防範措施,亦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計算式:損害額150,000元-被告已給付2,000元=148,000元),為有理由。
㈢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卷第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3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改稱已賠償金額為4,000元云云,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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