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7,東原簡,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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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林真米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項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頁即本判決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8年1月15日減縮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6頁),惟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系爭土地及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4之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及334之2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臺東地區土地改隸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權利關係改由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揭占用土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7年8月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對系爭土地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排除前揭占用,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 被告固辯稱其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未自任耕作而違反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約定云云;

惟系爭土地無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其合法承租後遭被告非法占用而無法耕作,非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而未自任耕作或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已無足取。

又被告未曾至桃園與其洽談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其亦未曾授權訴外人即其配偶高源武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系爭土地係由其自行耕作使用並搭設鐵皮工寮,僅一胡姓人士曾向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承租系爭土地而遭其拒絕,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其曾多次請求拆除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且依證人沈炫佑、吳辛丑所述,其等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係聽仲介所言而無足採;

證人沈炫佑復證稱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締結系爭租約,其現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惟原告於86年間即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334之2地號土地並由其耕作至今,其為免果樹遭人盜採始於系爭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訴外人吳辛丑、沈炫佑、胡彭欽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原告桃園住處洽談系爭土地換約事宜,否則何來原告所述1,200,000元代價?且若非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豈有20年來對系爭土地遭其占有均不聞不問?另依證人吳辛丑所述,被告等人至桃園洽商系爭土地事宜時,雖由訴外人高源武主導,惟原告在場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況系爭租約載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未自任耕作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有租約無效事由;

復觀系爭租約第5點第3款亦載明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則契約無效,是原告於86年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耕作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致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承租人地位代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此外,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㈠ 系爭土地及334之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及334之2地號土地(嗣因臺東地區土地改隸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權利關係由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於107年8月7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06067520號函請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檢附完成排除占用或提起排除占用之訴證明文件。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曾否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㈡若是,系爭租約是否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具無效事由?㈢原告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同意: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334之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前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締結系爭租約,嗣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前發函原告排除占用等節,已如所述,先堪認定。

承上,被告既抗辯其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其經訴外人胡彭欽介紹而向訴外人高源武購買同段331、335、336、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私有土地),並約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固據其提出系爭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並聲請傳喚沈炫佑、吳辛丑到庭作證。

惟被告所提前揭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其自訴外人高源武受讓系爭私有土地,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沈炫佑到庭證稱:被告曾透過仲介胡彭欽向訴外人高源武購買系爭私有土地及鄰近之國有地承租權,據我所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因為承租權人係訴外人高桂花而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證人吳辛丑亦證稱:我住被告隔壁,之前有聽到1名男子拜託被告購買系爭私有土地包含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但我無法確定男子之身分,我不清楚承租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曾於86年間至原告住處找訴外人高源武商議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事宜時,原告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容任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有表見代理適用云云。

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沈炫佑證稱:仲介胡彭欽說系爭土地承租權人是訴外人高桂花,86年時被告、仲介胡彭欽、鄰居吳辛丑及我曾共同前往原告桃園住處,與訴外人高源武商議國有土地承租權讓渡事宜,當時原告及訴外人高桂花亦在場,我們有拿讓渡協議書給訴外人高桂花閱覽並請訴外人高桂花簽名,原告則坐在訴外人高桂花旁邊而未親自拿起讓渡協議書觀看,但因訴外人高源武說訴外人高桂花表示證件放在臺東,等回臺東再拿證件給被告辦理,過程中原告均未表示意見,系爭土地由我們耕作,但不知何時遭人搭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

證人吳辛丑亦證稱:86年間我曾陪被告至桃園找人蓋章,在場者有阿嬤、兒子和媳婦,被告當時有拿協議書給兒子和阿嬤看,媳婦是否有看到協議書及媳婦是否即為原告我無法確定,我沒聽到媳婦講話,只有兒子說阿嬤的證件在臺東,等回臺東再交付證件與被告處理,當時也沒有簽立讓渡協議書,但被告一直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足見訴外人高桂花、高源武係以承租權人自居而非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交易,原告亦未親自閱覽前揭讓渡協議書。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86年間既係以訴外人高桂花為交易對象,原告復未親自閱覽前揭讓渡協議書,自難僅憑原告在場之事實即遽認原告知悉訴外人高桂花、高源武與被告間協議讓渡系爭土地承租權而不為反對。

況依證人所述,被告係誤認訴外人高桂花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人,而非誤信原告曾授權訴外人高源武代理其讓渡系爭土地承租權,亦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容任其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請求返還,是原告確曾同意其使用云云。

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說明,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容任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然原告究係因居住桃園而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抑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曾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自屬無據。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㈡ 系爭租約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為有效: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款前段、第5條第3款分別約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無效。」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第三人使用及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原告縱長期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或任土地荒廢,亦僅出租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之問題,而非「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不因此歸於無效。

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亦無足取。

而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已如㈡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為保全自己債權,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非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長期未自任耕作卻於10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締結系爭租約,應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達成,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顯係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業如前述;

被告復未就原告究以何不正當方法締結系爭租約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如原告自任耕作其即無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復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命排除系爭土地占用,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而已妨害原告債權,原告為維護其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債權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代位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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